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刘夏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刘夏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5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54号。代表人:杨柳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越、李波,系该行员工。被告:刘夏媚,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湖支行)诉被告刘夏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提前终止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036247.97元(本金2986935.53元、利息48041.12元、罚息520.61元、复利750.7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自2015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3、原告对被告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果岭花苑舞谷苑47幢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刘夏媚。2、贷款本金:人民币3540000元。3、借款期限:2010年5月13日至2029年5月12日。4、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5%,执行年利率为6.237%;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5、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月的13日为还款日。6、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7、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8、抵押担保情况:被告自愿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3月11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取得了抵押他项权证。9、实际还款情况:正常还本付息至2015年6月16日,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夏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2986935.53元,并支付利息48041.12元、罚息520.61元、复利750.71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90元,由刘夏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童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