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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魏凌伟与韩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凌伟,韩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828号原告魏凌伟,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晓磊,男,1986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魏凌伟诉被告韩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凌伟、被告韩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凌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和825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和2015年12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50元及逾期利息按0.015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晓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2015年种地赔了,家庭困难无钱偿还,并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晓磊于2015年2月7日在原告魏凌伟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由于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825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50元及逾期利息按0.015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凌伟向本院出示了被告韩晓磊于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各一枚。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晓磊从原告魏凌伟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凌伟借款本金28250元及逾期利息282.5元(28250元×(6﹪÷2)×2个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