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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4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三路XXX号上海太亿家俱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趁被害人朱江英的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得朱江英置于办公桌上的银色64G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次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乘坐上海至长春的K516次列车至济南站下车时,窃得被害人庄乃生置于8号车厢行李架上的大闸蟹礼盒一个(内有大闸蟹十只、矿泉水二瓶)。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