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24号罪犯李伟,男性,1968年11月25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德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川刑执字第844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2月13日作出(2011)川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德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德刑执字第565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5年5月22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