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铁柱犯盗窃罪、抢劫罪等高××犯盗窃罪、抢夺罪李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铁柱,高××,李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铁柱。被告人高××。被告人李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铁柱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高××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铁柱、高××、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他人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北平房四排胡同附近,将被害人孙××佩戴的黄金戒指盗走。2014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河北区华宜里3号楼7门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将被害人焦××黄金手镯抢走。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被告人高××在天津市河东区二经路附近,将被害人张××的600元骗走,并将张××的苹果牌手机夺走。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被告人高××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宜兴南里,将被害人尹××的苹果牌手机夺走。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他人在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奋斗楼小区,将被害人阎××佩戴的黄金戒指盗走。2015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仓峰公园门前,将被害人曲××佩戴的黄金戒指及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6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万豪饭店门前,将被害人薛一×佩戴的黄金戒指二枚盗走。2015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他人在天津市红桥区昌图道昌图楼小区,将被害人王二×佩戴的黄金手镯夺走。2015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被告人高××骑自行车在天津市河北区镇江里,将被害人闫××佩戴的黄金项链夺走。2015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高××,在天津市北辰区集贤中学附近,将被害人李三×的200元骗走并将其佩戴的黄金戒指盗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铁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崔铁柱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犯抢夺罪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抢夺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铁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高××、李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他人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北平房四排胡同附近,将被害人孙××佩戴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盗走。2014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河北区华宜里3号楼7门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将被害人焦××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1元)抢走。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被告人高××在天津市河东区二经路附近,将被害人张××的苹果牌手机(发票价格5988元)夺走。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被告人高××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宜兴南里,将被害人尹××的苹果牌手机(发票价格6888元)夺走。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他人在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奋斗楼小区,将被害人阎××佩戴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盗走。2015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仓峰公园门前,将被害人曲××佩戴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及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6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万豪饭店门前,将被害人薛一×佩戴的黄金戒指二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走。2015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他人在天津市红桥区昌图道昌图楼小区,将被害人王二×佩戴的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0元)夺走。2015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被告人高××骑自行车在天津市河北区镇江里,将被害人闫××佩戴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3元)夺走。2015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崔铁柱伙同高××,在天津市北辰区集贤中学附近,将被害人李三×佩戴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9元)盗走。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崔铁柱、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李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崔铁柱共参与实施五起盗窃(数额共计8729元),一起抢劫(数额为4501元),四起抢夺(数额共计23199元);被告人高××共参与实施一起盗窃(数额为1709元),参与实施三起抢夺(数额共计15939元);被告人李一×共参与实施二起盗窃(数额共计5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一×退赔了被害人曲××、薛一×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铁柱在庭审阶段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我的盗窃罪的事实我都认可,指控的抢劫罪和抢夺罪我不认可。被害人的东西我都拿了,但是有的是他们自愿抵押给我的。我们把黑塑料袋放在马路边,看见有人路过的时候,我就推着自行车过去把钱捡起来,并和路过的人说捡到钱了,把这个人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准备把钱给分了,这时高××就装做丢东西的事主过来说丢钱了,并且有人看见我把钱给拿走了,我就说没有,高××就说去派出所,我把装钱的袋子放在被骗的人包里并且跟对方说丢钱的人肯定要搜我身上,我把钱放你那,你给我点钱。如果能骗到的话对方就给我钱了。我们所有实施的犯罪都是采用这种方法。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我认可,是我和“老左”一起实施的,我偷了孙××的戒指。第二起事实我不认可,我确实拿了焦××的金手镯,但她是自愿给我的,我也没有拿刀威胁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我不认可,我拿了张××的手机,但她是自愿将手机抵押给我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我不认可,我拿了尹××的手机,但她是自愿将手机抵押给我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我认可,是我和“老左”一起实施的,偷走了阎××的黄金戒指。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我认可,是我和李一×一起实施的,偷走了曲××的黄金戒指和36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事实我认可,是我和李一×一起实施的,偷走了薛一×的黄金戒指二枚。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事实我不认可,是我和“老左”一起实施的,是王二×自愿将黄金手镯抵押给我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事实我不认可,是我和高××一起实施的,是闫××自愿将黄金项链抵押给我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我认可,是我和高××一起实施的,偷走了李三×的黄金戒指。我对起诉书中所有物品的价格鉴定都没有意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铁柱辨认出被告人高××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男子。2、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我都认可,对物品价格也没有意见。2015年3月份,我来天津时,我在天津市河北区桥园里的一个游戏厅里认识的老崔(崔铁柱)。我问老崔说:“怎么能挣到钱,你带带我,我没钱花了。”他说:“你会丢钱、找钱吗?”我说:“我会。”他和我说:“我拿假钱,找个老头或老太太,和他分,你去找钱去,就说你丢的钱,然后就说有人看见是我捡的,让我和你走,我把假钱给他,把他的真钱要过来抵押一下,这样,咱就把他们钱骗来了。”然后,我就同意了。出去和他干过几次,但是没有成功。后来我回老家了。到2015年7月份,我从老家回到天津,我又和老崔出去了。一次是早上6、7点,我和老崔在天津市河北区靖江桥附近,老崔发现一个推小孩车的妇女(闫××),我们就用这种方法。老崔把她带到一个楼道里。之后我就过去说钱丢了,说老崔拿钱了,老崔说没拿,让我等一会,他和那个女的说几句话。那个女的把孩子包起来往楼道里走,我看老崔往那个女的手里塞假钱,那个女的不要,假钱就掉地上了。我就过去把钱捡起来。这时我听那个女的你拿我项链干什么,那个女的就追老崔去了。我就骑车跑了,后来老崔给我700元,说拿到项链了,7克多,卖了1400多元。又过几天中午1、2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和老崔在天津市北辰区的一个路边的小花园附近,还是同样的方式骗的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太太(李三×),这次,也是把大葱和假钱一起放在塑料袋里,这次“老崔”是把那个老太太领到旁边的小花园里去了,在这个小花园附近,有个银行的自动存款机,几百米外是个学校,这个学校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老崔”和老太太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回来以后他告诉我骗了200元和一个黄金戒指。在回家的路上,“老崔”说那个戒指归他了,他给我600元。老崔具体把戒指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10点,在河北区金纬路附近,采取同样的方法,老崔把女孩(张××)带到旁边的楼群里,我在一楼听见老崔跟女孩说一起把捡到的钱放在她那,让他拿出600元给老崔应付一下,一会老崔下楼,我俩就骑车走了。老崔分给我了300元。又过了几天下午,我俩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邮局前面的马路上,采用的同样的方法,老崔当时说和我找钱去,先把毛衣放她(尹××)那里,然后老崔就把毛衣往小女孩手里塞,塞完后我们就出来了,老崔说小女孩发现我们是骗子了,但我怀疑他把女孩手机偷过来了。这两次崔铁柱都没有告诉我是不是拿了人家的手机,但是起诉书指控两起抢夺手机的事实我认可。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辨认出被告人崔铁柱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男子,辨认出天津市北辰区集贤中学附近是盗窃李三×的地点、北辰区宜兴南里小区是抢夺尹××的地点、河北区镇江里是抢夺闫××的地点、河北区东二经路是抢夺张××的地点。3、被告人李一×供述,证实2015年5月,老崔(崔铁柱)说带我去赚钱,他说先让我准备辆自行车。转天他骑车找到我,我俩就在马路上溜达,他说就是丢钱捡钱,看见他把被害人领走后,让我冒充丢钱的事主过去找钱,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他趁机偷被害人的首饰。我们商量完过了几天,是一天早上6、7点钟,老崔骑车找到我,我俩就在马路上溜达,在一条马路上,我看见他找了一个老太太,他推车过去假装在那个老太太跟前弯了一下腰,把一个东西拾了起来,我就跟着他俩,当时我离老崔有10几米远,他跟那个老太太说的什么我没听到,他把老太太往马路边上僻静的地方领,我等老崔跟我招手时,我就过去了,拉住老崔说我丢钱了,有人看见是他捡到了。老崔就问我丢了多少钱,我说是八千。老崔说他没捡到,我跟老崔说有人看见了,让他跟我去找找。老崔让我先走,我就走了。然后我就骑车走了,一会老崔骑车过来和我说偷成了。几天后,老崔给了我900元。又过了几天,和老崔又干了几次,就一次成功了。具体地点说不好,是采取同样方法骗了一个老太太。几天后老崔给我800元。这两次我猜是崔铁柱偷了两个戒指,因为我看见两个老太太都戴着戒指,没有别的首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一×辨认出被告人崔铁柱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男子。4、被害人孙××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中午11点多,我从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世纪联华超市步行回家,我走到丁字沽北平房四排胡同时,有人从身后用自行车将我抹倒,我倒地后看见两名推自行车的男子,其中一个指着我身后说“大娘,地上的钱是你的吗”。我也没反应过来,看地上有几张纸币。然后那两个男子就骑自行车走了。等我回过神来,发现我右手无名指上戴着的金戒指不见了。我就坐地上哭,一会居委会巡逻的看见我就问我情况并帮我报警了。我的戒指买十多年了,4克多,没有发票。5、被害人焦××陈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我走到物美超市门口,有一老年男子从地上捡起了一个装钱的黑塑料兜,把我拽住说你看见我捡钱了,咱俩把钱分了吧。然后那老年男子就拽着我走到华宜里3号楼下,这时从后边过来一年轻男子,和那老年男子说你捡着我的钱了,那老年男子说没捡,他就把那装钱的黑塑料兜往我手里塞。那年轻男子不让我走,这两人就一起拽着我进了3号楼7门二楼的楼道,那老年男子就拽我右手腕上的金手镯,我就喊别抢我,我下楼走,那老年男子看我喊,就从左上衣口袋拿出一把刀,把刀对着我的脖子让我别喊,再喊我就宰你,那年轻男子就掏我兜,同时那老年男子就把我的金手镯抢走了,两个人就跑了。等我从楼里出来,两个人早没影了,我就到派出所报警了。年老男子60岁左右,年轻男子40岁左右。年老男子用的刀长约25厘米。6、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我途经天津市河北区二经路巨滕公司与招商银行之间时,路边有个男的(崔铁柱)忽然叫住我,指着他手里一个方形黑色塑料袋小包对我说“你知道这个兜是谁掉的吗?”我说一直看手机,没注意到。他就说他是下岗工人,爱人有病,给我点钱让我别跟别人说。他怕我报警就把我拉到地铁站方向要和我分钱,到地铁站他又说人多,又往东二经路巨滕公寓旁边的老楼跟前走。这时,不知从哪过来个男子,走到我们跟前对捡钱男子说你刚才捡到一个黑色袋子,里面装了一万元。捡钱男子对我说你把兜里的钱掏出来给他看看是不是他的,我就把兜里的钱掏出来给丢钱的人看,丢钱男子就求捡钱男子。捡钱男子偷偷的把黑色小包放在黑色塑料袋里了,然后把黑色塑料袋递到我手里还一边冲我使眼色,一边悄悄的跟我说“先替我藏一会”。捡钱男子说给家里人打电话,当时我的手机放在口袋里耳机插在上边,捡钱男子开始拽我的手机,就把手机拽走了,他就假装给家里人打电话,我担心我的手机就找他要,他就一边推我肩膀一边说“你等会。”我着急就把手机从他手里拽回来了。这时丢钱男子又求捡钱男子还钱,捡钱男子把我的包打开把我的六百元给丢钱男子看,然后捡钱男子把我的钱拿出来和他的钱混在一起给丢钱男子看,看完后他顺手就把钱放在自己兜里了,当时我也没反应过来。这时捡钱男子又要给家里人打电话,就把我手机拿走了,我往回拽我手机,捡钱男子也不给了,推了我肩膀一下把我推倒了,捡钱男子骑车就走了,我没追上他就回家了,然后就报警了。我被骗的手机是苹果6手机是2015年1月花5998元买的,有发票。手机外壳是浅粉色带蝴蝶结兔子型。我报警后将黑色小塑料包交给民警,民警将其打开后发现里面有几张假币裹着一沓子废纸。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辨认出被告人崔铁柱就是将其手机抢走的男子。7、被害人尹××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翠萍园底商津乐园附近,看见有个推自行车老头(崔铁柱)从地上捡起一个卡包,那个老头看见我后跟我说别说话,看见分一半。我看见卡包的钱都是五十元面值,挺多的。老头说咱俩数数,说完老头就让我跟他走,我俩走到宜兴埠南里小区一楼栋里。这时又过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说他卡包丢了,问捡钱老头看见了,捡钱老头说没看见。那个丢钱男子说有个老太太说是你拿的。捡钱老头说真没拿,说着就把自己口袋里的钱翻出来给丢钱男子看,捡钱老头也让我把口袋里的钱翻出来,丢钱男子看我俩都没有卡包就说别人说是你捡的,跟我出去找找。捡钱老头说你在这等等,说话期间他一直往我拿的塑料袋里塞毛衣,这期间我一直用手扒拉他,不让他塞,突然捡到钱老头一下把毛衣向我扔过来,正好是我的左侧,我赶紧用手将他的毛衣弄掉。就在这时,捡钱老头一把从我的左手里将我的手机拿走了,他们就跑了。被抢走的手机苹果6plus,imei/meid是356998061385105。2015年1月20日从官网上购买的,花6888元和500元手续费,共7388元。捡钱男子脸上有白色斑迹。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尹××辨认出被告人崔铁柱就是将其手机抢走的男子。8、被害人阎××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天津市洪湖中路上走,过来一个推自行车的男子,他捡起个东西之后和我说捡到钱了,要和我分钱。然后他就拉着我到奋斗楼小区的一个楼道里。他说去看看有多少钱,之后他就数钱。一会进来一个年轻点的男子,他就问是不是捡到钱了。那个捡东西的男子否认,并转身往我手里塞捡到的东西,我就觉得他按我手很疼。一会他就松开并把钱塞我手提袋里。他和我说你先等会,然后就和后来的人走了。我出去找他们就不见了。一会我和别人说这事,他一看袋子里是假钱,就问我是不是丢东西了。我才发现我戒指没有了。我的戒指3克多,没有发票。9、被害人曲××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早晨8点多钟,我骑自行车沿着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往南走,不知何时有个男子(崔铁柱)骑自行车并排和我走,边走边和我聊天,到仓峰公园门口时这名男子从车下来这时又来了一名男子(李一×)问第一男子是否捡到钱包,这名男子从我的背包把我的钱包拿出来,冲着丢钱男子说这是你钱包吗?丢钱男子说不是。随后,第一名男子把我的钱包放回我的背包里,又把他的红塑料袋放到我的背包里对我说“把我的菜放你这,我跟他找钱包去。”这两名男子就都走了。我自己回到楼下,对我女儿沈××说了,然后就报警了。第一名男子把菜放我背包里,推我,我就用手扒拉他说别推我。这时我们有身体接触。被盗钱包里有360元,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被摘的戒指是戴在左手无名指上,重8克,上面有个方形的福字。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曲××辨认出被告人崔铁柱、李一×是对其实施盗窃的男子。10、被害人薛一×陈述,证实2015年6月2日上午9时许,我买菜回来,路过天津市外环线东丽公园旁边的万豪饭店门口,当时从我身后过来一个大爷,推着一辆自行车。这时我发现地上有一个黑色的小包裹。我就用脚踢了一下,大爷就捡起来,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打开小包裹给我看,我一看是钱。他说这钱咱俩分了吧,他说这离饭店太近。我和他就往前又走了几步。这时后边又来了一个男的(李一×),大约40多岁,也推着一辆自行车,他就问我和那个大爷是不是看见了一个黑色小包裹。大爷说没看见,那个人让我打开包看一下,我打开后,对方一看没有,那个大爷突然抓住我的手,说没有大姐的事,大爷还把那个黑色小包裹放在我买菜的塑料兜里,大爷就跟那个人说我跟你走,大爷骑车就走了,那个男的也骑车走了,我回到家后发现手上的戒指不见了,我再打开那个小包裹,发现里面是假钞。两个戒指都是黄金的,正面有花纹,两个戒指大约价值2000多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薛一×辨认出被告人李一×就是谎称丢钱的男子。11、被害人王二×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8时许我去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买菜回来之后进入昌图楼小区时有一个陌生男子推着自行车过来问路,当时我也好心就给他带到昌图楼16门门前了,刚到门前时这个男子就说他捡到钱了,咱俩分一下,然后就把我拉到门楼里,我当时就跟他说:“赶紧把钱还给人家。”这时那个男子见我不想要钱又问我24门在哪,当时我也不清楚就抬手给他指指,就在这时那个男子把我左手上带着的黄金手镯抢走了,然后他骑着车和外面一个同伙出小区往千里堤方向逃跑了。我当时追了几步没追上,那个抢我手镯的男子还用他手上装假钱的塑料兜砍我。我一看没追上也就不追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抢我手镯的那个男的身高1.60米左右,中等体型,说话不像本市口音。他的同伙也是一个男子一直在外面,跑的时候我才看见他,没看清长什么样,也骑着一辆自行车。手镯是我2013年花13000元左右购买的,重约33克,手镯上刻有蛇形花纹。12、被害人闫××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天津市河北区海门路和幸福道交口一家早点铺吃早点时,突然有个50多岁男子(崔铁柱),手里拿了个钱包对我说“是不是你的。”我说不是。他说咱俩平分吧。我说这钱不是我的,我不要。当时我抱着孩子,我怕孩子出危险,抱着孩子往靖江里31-605家中走,但是这名男子一直在后面跟着我,我走到镇江里楼道里时,这名男子把钱往我身上塞。之后又来了一名男子,问捡钱男子说是不是捡到钱了。捡钱男子说我俩都没捡到钱,丢钱男子上手翻我钱包,捡钱男子从我身上把戴的项链抢走了,他们走了,我就报警了。被抢走项链是周生生牌的黄金项链,大约12克,蛇形图案的吊坠,2012年7月花3500元购买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闫××辨认出被告人崔铁柱就是将其项链抢走的男子。13、被害人李三×陈述,证实2015年8月8日上午11点左右,我走到天津市北辰区集贤中学附近时,有个男子骑自行车过来,停在我后面从地上捡起一根黑色塑料袋,在袋外面漏着钱。捡钱男子跟我说,这包不知是谁丢的,咱俩平分这钱,说着他就把我拉到便道上树荫底下,在树荫下捡钱男子就往我手里塞刚才捡到的钱,同时还翻我手里的包,他一边翻一边问我带了多少钱,我说就带200元,他从我包里拿出200元。这时又过来一个骑车男的,在我面前说是他丢的钱,问我捡到钱没有,说着说着也动手翻我包,看我钱包里再没钱了,两人就骑车跑了。我这才感觉上当了,马上就报警了。在派出所我发现我左手带的一枚黄金戒指也没有了,我这才想起第一个男子往我手里塞钱,是趁机把我的戒指掳走。这枚戒指是黄金戒指,缠着红线,圆箍型,上面有菱形花纹,重6.45克,千足金,有收据。第一个男子往我手里塞的东西当时我没打开看,在派出所里我才看见里面有冥币和一根葱。14、证人李二×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中午11点多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北平房四排胡同巡逻时看到孙××坐在地上哭,听其说有人将其金戒指偷走了,后帮忙报了警。15、证人王一×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晚上我女儿尹××回家和我说她的手机被人骗走了,我问了她一下大概情况,她说是一名老头捡到包和她分,之后她和对方来到了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南里小区一栋楼里,后来又来了一个男子的是丢包的,两个人趁她不注意将她的手机骗走了。手机是2015年1月20日花费6888元买的,另付了500元手续费。16、证人沈××证言,证实曲××是我母亲,她被盗的戒指是我送给她的,重8克,黄金的,上面正方形有个“福”字。17,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自行车三辆、冥币1叠、钩子一个、钳子一个已被扣押。1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孙××被盗案现场遗留的人民币纸币上、被害人焦××被抢案现场遗留的手套上、被害人尹××被抢案毛衣领口粘取胶膜上、被害人阎××被盗案现场遗留的假币及咸菜包装袋上、被害人王二×被抢案现场遗留的塑料袋、假币、橡皮筋上提取的DNA为崔铁柱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害人焦××被抢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501元,被害人阎××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780元,被害人曲××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240元,被害人薛二×被盗戒指二枚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王二×被抢手镯价值人民币7260元,被害人闫××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063元,被害人李三×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709元,被害人张××被抢手机发票价格为5988元,被害人尹××被抢手机发票价格为6888元。2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成案,三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李一×无前科。2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一×退赔了被害人曲××、薛一×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铁柱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共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铁柱、高××趁他人不备,共同多次抢夺他人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崔铁柱、高××、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物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铁柱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抢夺罪,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铁柱对盗窃部分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部分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抢夺部分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铁柱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与抢夺罪,是被害人自愿将财物进行抵押的辩解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DNA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可以相互佐证崔铁柱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同时各个被害人对犯罪经过的描述也比较一致,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三、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四、责令被告人崔铁柱退赔被害人孙××经济损失1040元、退赔被害人焦××经济损失4501元、退赔被害人阎××经济损失780元、退赔被害人王二×经济损失7260元;责令被告人崔铁柱、高××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5988元,退赔被害人尹××经济损失6888元,退赔被害人闫××经济损失3063元,退赔被害人李三×经济损失1709元。五、作案工具自行车三辆、冥币一叠、钩子一个、钳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轩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人民陪审员 白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