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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颖、郭艳丽与徐州市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市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颖,郭艳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颖。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艳丽。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颖、郭艳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讼争房产车库在2006年的售价为2-3万元,郭艳丽系富地源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不可能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富地源公司的账册也无收到8万元购房款的记录,且郭颖、郭艳丽提供的票号为10405314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务机关从未使用,系郭颖、郭艳丽伪造。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富地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颖、郭艳丽提供了其与富地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富地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涉案产权车库,富地源公司虽提出其公司账册上无收到8万元购房款的记录,上述证据系郭艳丽利用其在公司担任财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合同、收据、发票的真实性,且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证明涉案的票号为10405314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系富地源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领取,富地源公司否认使用该发票,明显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富地源公司与郭颖、郭艳丽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富地源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富地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富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审 判 员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