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雷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雷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37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国际大夏*楼。负责人武红,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雷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179**号小型客车沿扶风县城新区南大街由北向南驶入104省道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五天后因伤势严重,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85.16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总计29435.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雷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未出庭,但辩称,陕A179**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在被告处投保,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雷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179**号小型客车沿扶风县城新区南大街由北向南驶入104省道掉头时,与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胡某某驾驶的无号广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即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称被告雷某负担了门诊费和住院费。2015年1月26日转入延安大学咸阳医院,2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右环指锤状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医疗费7821.16元,3月3日门诊手术费364元。出院医嘱术后4周拆除石膏及拔出克氏针。本起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宝莉护理,闫宝莉系岐山县兴盛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683元、3520元、3677元,平均工资为3626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185元,误工费8700元(60天*145元),护理费2880元(24天*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总计24415元。另查被告雷某提供给交警大队的保险单保期陕A179**号小型客车保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保险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原告妻子闫宝莉与岐山兴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册,施救费单据,摩托车修理发票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雷某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依据,交通费未说明合理事由,应酌情处理。本案主要争议为被告雷某所有的陕A179**号小型客车是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根据该保险合同,该车肇事时,未在保期内,原告及被告雷某又未提供在肇事时具体的保险公司,所以该责任应由被告雷某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85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总计244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被告雷某负担410元,原告胡军锋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周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