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20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大阳湾村。被告方某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大阳湾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5年10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组。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是很好,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方忠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止;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组);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方某某辩称,其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5年10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方忠浩。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该多互相沟通、体谅。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所生子女正在上学,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