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765号原告:龚某,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贾某。被告:孟某甲,略。原告龚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份婚娶。婚后于××××年××月××日生男孩孟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特别近几年来,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漠不关心,不外出工作,整天在家闲玩,因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要求被告工作挣钱养家,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鉴于被告的懒惰行为,双方分歧较大,经常吵闹,造成家庭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孟某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双方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感情并未破裂,2015年腊月28日双方还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份婚娶。××××年××月××日婚生男孩孟某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孟某甲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