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宁波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冠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蔡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冠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蔡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37号原告宁波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松花江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66556711-6。法定代表人张毓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荣,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冠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新澜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586707010。法定代表人陈玉明。被告蔡雄,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宁波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冠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泓公司”)、蔡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冠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蔡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冠泓公司向原告采购31036.99美元的增光片,因冠泓公司暂无美金,改由案外人施洪梅向原告关联公司均利国际有限公司开具三张金额合计港币244210.25元的支票支付货款。但三张支票均无法兑现,施洪梅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保证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2014年9月23日,冠泓公司向原告要求退货,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冠泓公司退回5229.4美元的货物。因施洪梅未履行付款责任,被告蔡雄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港币1851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2、被告蔡雄对被告冠泓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冠泓公司、蔡雄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三张付款人为施洪梅、收款人为GRANITEINTERNATIONALLIMITED的汇丰银行支票,票面金额共计港币244210.25元,并主张该支票系施洪梅代冠泓公司向原告关联公司均利国际有限公司支付的冠泓公司向原告购买增光片货款,三张支票均未得到承兑。原告出示施洪梅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施洪梅在《还款计划书》中认可其尚欠均利国际有限公司港币244210.25元,拟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月偿还。原告提交《冠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退料单》一份,主张原告与冠泓公司协商后,同意冠泓公司退还部分货物,冠泓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退货。退料单上并未载明退货金额,亦未有原告与被告冠泓公司任何一方的盖章确认,原告主张该批货物价值5229.4美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蔡雄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25日,深圳市冠泓电子有限公司欠宁波长宏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为185135.00(壹拾捌万伍仟壹佰叁拾伍圆)港币,从即日起该款项由蔡雄本人承担欠款,并承诺一份还款责任及还款计划如下:从2015年6月开始分批至2015年底还清。备注:在此条以前冠泓的相关欠款单据以及施洪梅之前的欠条将全部作废,并要求长宏光电寄回。”该欠条附蔡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还款计划书、退料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冠泓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货款的确定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蔡雄系冠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欠条上亦未加盖冠泓公司公章,故被告蔡雄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能确认原告与蔡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冠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据此要求冠泓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雄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港币185135元款项,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达,现被告蔡雄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蔡雄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泓公司、蔡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港币185135元及利息(以港币185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宁波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合计人民币3726元,由被告蔡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