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佳仪诉李帅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34号原告李×1,女,2008年8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原告李×1之母),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1980年9月3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的委托代理人秦志扬、被告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2011年7月,原告母亲王×与被告李×2调解离婚,原告由王×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因抚养费无法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后经法院调解,接受了每月900元的抚养费。原告现年七岁,正处在生长发育阶段,需要增加营养、购买衣服、玩具;还需要支付学费、伙食费、校服费、课外培训费和外出游玩等日常费用,支出医疗费用等,月均需要费用四五千元。原告母亲收入较低,平时需要照料原告生活及学习,还要承担日常开支所需要的大部分费用,已经无力独自承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2015年12月起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尚未支付2011年8月、12月,2012年2月、6月和11月及2013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71.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2辩称:1、我已经支付了2011年8月、12月,2012年2月、6月、11月和2013年5月的抚养费,我是军人,因工作原因可能有支付时间延迟的情况,但支付总额并未拖欠。2、我没有能力给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首先,我与王×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一处房产,因为我对房产登记方面法律意识淡薄,房子登记在了王×母亲名下,在我与王×离婚过程中,我不能分得应享有的房子的权益,还独自背负了购房所欠外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其次,我已经再婚,2015年8月,我与现在妻子的孩子出生,经济压力再次加大。另我自购了住房,每月工资除了支付抚养费外,都用于偿还贷款和借款。经济压力给我现在的婚姻也带来了考验。3、前妻王×的实际收入比我高,她有建造师资格,每年收入应在10万元左右,她有房子,也不用还贷款,可支配的收入比我高很多。4、李×1处在义务教育阶段,必须的支出有限,如果王×无力抚养,可由她支付每月900元的抚养费,李×1由我来抚养。5、我的探视权没有保障,从2011年至今,我只通过执行法官的不懈努力见过李×1一次,不到一个小时,我没有拖欠抚养费,却见不到孩子,很难接受对方增长抚养费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李×2与王×登记结婚,2008年8月,婚生女李×1出生。2011年7月,经法院调解,李×2与王×离婚,双方约定:女儿李×1由母亲王立娟抚养;李×2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李×1抚养费五百元至李×1年满18周岁;每月的第一周周日上午九点李×2将李×1接走探望,下午四点前送回。2013年,李×1以要求李×2增加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2013年12月16日起,李×2每月给付李×1抚养费九百元,至李×1年满18周岁时止;李×2享有对原告李×1的探望权,王×应予以协助。后被告李×2再婚,2015年8月,其与现任妻子所生之女出生。关于拖欠抚养费一事,原告称被告拖欠了2011年8月、12月,2012年2月、6月和11月及2013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被告李×2提供汇款单及复印件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6月其均已经向王×汇款500元抚养费的情况。其提交汇款单证明2013年6月其向王×汇款6000元,其称该笔汇款,包括2013年6月至12月抚养费3500元,补2012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1000元,其余1500元是因王×一方代理人提出2011年7月后有拖欠抚养费的情况,其未核对底单遂多汇出的一部分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费收据证明2011年9月8日至11日,李×1在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为2943.66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为:被告所称房子是在原告姥姥名下,原告母亲个人名下没有固定财产,其已经离职,被告所说原告母亲收入高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所说债务问题已经通过调解解决与本案无关。被告是部队干部,购买住房非必须,其所称贷款,也应由其与现在的妻子共同承担,不能作为减少抚养费的理由。被告又增加了被抚养人也不能影响原告抚养费的增减。原告现在虽处在义务教育阶段,但伙食费、服装费、交通费、生活费平均每月都要四五千元,增加抚养费的要求合理。关于探视的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果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应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2称:房子是我经济条件恶化重要的原因,通州的房子归前妻所有,收益都由她享有,我为了能再次组织家庭,只得再购买住房,月还贷需要4000多元,我月收入只有6000元,加之2015年8月,我与现在妻子的孩子出生,经济压力大增,无力增加抚养费。况且,我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加上其母亲担承部分,每月孩子生活费理论上不应少于1800元,原告现处在义务教育阶段,这个费用应当能够满足其生活所需,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我已经支付的抚养费中已经包括医疗费,故我不同意再额外支付这笔2011年的医疗费用。我为了能够见到原告已经两次申请执行,但只见到了一次,原告母亲如果认为无力抚养,可将原告交由我抚养,由其每月支付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调解书复印件、出生证明、汇款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关于李×1的抚养费问题,在2013年经法院调解确定了抚养费数额,现原告认为每月9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其正常的生活、教育需求,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调整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告自认其月收入水平在6000元左右,本院考虑到原告李×1的实际需求及其所处的学习阶段,综合被告李×2的收入情况、其他被抚养人等实际生活情况,认为每月支付原告李×1抚养费1200元为宜。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000元抚养费,因该费用已在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确定,原告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被告所持已经履行的抗辩亦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此部分本院不宜处理。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9月发生的住院费用的二分之一,被告持抗辩认为自己支付的抚养费中包括医疗费,因此,不应再行承担此部分费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亦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考虑到该住院费发生时被告实际支付抚养费数额确实无法满足该项医疗要求,故被告虽然支付了抚养费,但不能免除对此部分医疗费负有给付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该费用的二分之一,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抗辩中有关不能正常探视原告的理由,虽然不能成为不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但其正当的探视权应受到尊重。在未成年人成长中,能够感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致关重要,如果一位父亲只能通过申请执行这种司法救济方式才能见到自己的子女,不仅是对这位期待给予子女关爱的父亲的心理伤害,亦对成长中的子女存在不利影响,不利于其女健康、正面的家庭观、性别观的形成。探视权虽非本案诉争焦点,但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建议原告李×1的父母双方本着“子女利益为先,双方争执为后”的思路处理有关李×1的探视问题,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2每月给付原告李×1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始至原告李×1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二十日前给付);二、被告李×2支付原告李×1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八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