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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03号原告罗某某,女,甘肃宁县人。被告齐某某,女,甘肃宁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续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经周某某介绍,被告以有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周某某以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只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到2015年8月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清偿逾期利息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被告实际拿到借款28500元,后被告每月按1500月向原告清息到2015年7月18日,清偿的利息中有案外人刘石头替被告清偿的12000元。被告现无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经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周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原告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被告实际拿到28500元现金。后被告每月按1500元利息向原告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合计6000元,2015年案外人刘石头替被告向原告清偿了12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清偿逾期利息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经本院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有关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28500元,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合计清偿利息为18000元,超出自然保护月利率3%支出的利息为6885元,该6885元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折扣,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615元,后续利息按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罗某某借款本金21615元,并按年利率24%清偿2015年2月19日至本金实际归还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续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赵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