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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三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堡医院南100M处时,因行驶路线偏左且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车的满佰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满佰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武某、刘某、蒋某、闫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