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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超产与韦合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超产,韦合安,黄草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黄超产,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委托代理黄草色,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韦合安,男,1949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黄超产与韦合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合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超产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执行标的50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查询韦合安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机关查询车辆登记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青山审判员  吴少江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晓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