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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得晶与王永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晶,王永波,山东忠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刘得晶,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韩景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波,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山东忠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忠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友朋,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刘得晶与被告王永波、被告山东忠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孝投资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晶的委托代理人韩景稳、被告忠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友朋、被告王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丽丽、郑凤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晶的委托代理人韩景稳、被告王永波、被告忠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得晶诉称,2015年5月初开始,原告刘得晶经同村村民刘洪健介绍,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与腊山河东路北200米处齐鲁汽车配件城从事抹灰工作,经查该工程由被告忠孝投资公司投资兴建,被告王永波承包了抹灰工程,并雇佣原告刘得晶从事抹灰工作,被告王永波系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2015年6月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楼梯口跌落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3000元后不再支付费用。雇主王永波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永波没有施工资质,发包人被告忠孝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波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462.9元、误工费53903.3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忠孝投资公司对上列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后,原告刘得晶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462.9元、误工费25603.83元、护理费2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28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永波辩称,我没有雇佣刘得晶,刘得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000元是工地上给的,我在齐鲁配件城干抹灰的活,是蔡文希雇佣的干活的。对忠孝投资公司提交的包括我出具的4张收据无异议,我打收据的不到20万元是发给30多个人的工钱,我作为工人代表去领的款。当时施工离地面3米左右,但是原告为了抹墙方便本人搭建的板子,公司技术员提醒他不要站到板子上。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辩称,住院费83000元是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还有济南106医院开具的门诊收据4878.9元。我公司将抹灰的工程承包给了王永波,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每平方米单价8元,提交我公司支付给王永波收取工人工资收据4份,证明王永波雇佣了刘得晶,其中王永波出具2份收条收到工人工资60000元,由王永波的手下韩俊峰代收两次款40000元。还有以前付的款,总计不到20万元。我公司将抹灰工程交给王永波施工,架子是工人自己安装的,原告在架子上掉下时正在用水管向墙上浇水,我公司的监工告诉原告刘得晶注意安全,他没有按照安全规范操作,脚手架、安全帽都提供了,但原告没有佩带。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与腊山河东路北200米处的齐鲁汽车配件城,系被告忠孝投资公司投资兴建。之后被告忠孝投资公司将包括该汽配城14号楼9、10号房间在内的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永波,双方没有签订抹灰施工合同,被告王永波雇佣原告刘得晶作为抹灰的施工工人。对该事实被告王永波不认可承包了被告忠孝投资公司的抹灰工程,也不认可雇佣原告刘得晶施工的事实,认为是一位叫蔡文希雇佣其本人和刘得晶在齐鲁汽配城干抹灰工,对此被告忠孝投资公司作证称,就是将抹灰清工包给了王永波,并提供了被告王永波收取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4份收条(包括王永波手下韩俊峰代收款��条2份),合计收款10万元;被告王永波对被告忠孝投资公司提交的4份收条无异议,认为款已收到,是支付给30多位工人的工资。原告刘得晶为了证明与被告王永波之间有雇佣关系,申请一同抹灰干活的工人刘洪建、赵连军到庭作证,二人均到庭作证证实是王永波雇佣了刘得晶,刘得晶受伤后二人与王永波一同去的医院,王永波没有支付医疗费。刘洪建证明王永波给其发工资7000多元,赵连军证明王永波给其发工资1000元。2015年6月4日上午6时许,原告刘得晶在被告王永波承包的汽配城14号楼9、10号房间内墙抹灰时,站在离地面约计3米高处、本人在二楼楼梯口搭建的架子上用水管向墙上浇水时,不慎跌落在地上摔伤。原告刘得晶认为,当时施工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防护网等,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赵连军证实,当时工地没有防护网,只有一个脚手架,���时刘得晶没有喝酒,是一脚踩滑了摔了下来;证人刘洪建证实当时刘得晶没有喝酒。被告王永波认为:当时是原告为了抹墙方便本人搭建的板子,公司技术员提醒他不要站到板子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认为:当时公司的监工告诉原告刘得晶注意安全,他没有按照安全规范操作,脚手架、安全帽都提供了,但原告没有佩带,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刘得晶反驳称:被告陈述有部分不属实,当时工地上安全网、安全帽等安全设施都没有,在施工中应由专业的人员搭建安全架,确认安全后才能使用。本院对原告刘得晶摔伤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施工现场房屋照片3份。原告刘得晶受伤后,由工友拨打120电话,由急救车先将原告刘得晶送往106医院治疗,一同去医院的有工友刘洪建、赵连军、刘��云等,后被告王永波前去医院看望刘得晶,但未支付医疗费。后原告刘得晶又转院到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得晶提交济南市急救中心106分中心急救报案记录单,证明当时原告刘得晶受伤拨打120急救情况;被告忠孝投资公司提交核对无异的济南106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份,合计金额4878.9元,证明在该医院为原告刘得晶支付检查、治疗费等医疗费情况。原告刘得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档案一份,首页注明:入院时间2015年6月4日9时,入骨创科,入院初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6天,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治愈;其它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治愈;骨盆骨折好转。原告刘得晶提交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处理意见:术后需绝对卧床三个月,一年内无法参加体力劳动和正常工作。��提交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住院治疗共计支付费用101462.9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还为刘得晶支付医疗费83000元。原告刘得晶本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8462.9元,要求被告支付。后经原告刘得晶要求被告赔偿摔伤损失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刘得晶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刘得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依法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9号《关于刘得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得晶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腰椎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得晶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刘得晶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刘得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开庭质证该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永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刘得晶依据山东省国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1612元标准,并按误工时间5个月零20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24日止)计算,计算出误工费25603.8元。被告王永波认为发给每位工人月工资3000多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认为,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应当按刘得晶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刘得晶依据鉴定结论:“刘得晶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都按护工标准每天150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9400元,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是公司派人护理的,出院后原告回到原籍河南老家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妻子没有收入,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护理费。被告王永波的意见同被告忠孝投资公司的意见。原告刘得晶对住院期间由公司派人护理和出院后回老家由其妻子护理未提出异议。原告刘得晶依据鉴定结论两处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永波、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认为过高,可以赔偿1000元。原告刘得晶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王永波认为已经支付给护理人员刘洪建5000元作为饭费,但未提供支付给刘洪建的证据,原告刘得晶也不认可;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刘得晶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刘得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被告王永波、被告忠孝投资公司不认可。原告刘得晶根据两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并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11%=64288.4元,但未提供刘得晶在济南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被告王永波认为,原告刘得晶是农村户口,在济南干临时工,应按照2014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刘得晶的残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得晶提交的证据:1、济南市急救中心106分中心急救报案记录单1份,2、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档案1份、医疗费发票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3、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9号《关于刘得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忠孝投资公司提交证据:1、核对无异的济南106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9份,2、核对无异王永波收款收据4份;本院调取现场勘验笔录1份、施工现场房屋照片3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答辩内容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认可投资承建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与腊山河东路北200米处的齐鲁汽车配件城,同时认可将包括该汽配城14号楼9、10号房间在内的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永波,并提交了支付给被告王永波10万元抹灰工程款的4份收据,被告王永波认可收到该10万元的抹灰工程款,并认为是支付给30多位工人的工资,原告刘得晶一同抹灰的工友刘洪建、赵连军到庭作证证明王永波是雇佣他们的雇主��并陈述了发放工资情况,因此,虽然被告王永波不认可是刘得晶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永波与原告刘得晶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忠孝投资公司将抹灰工程承包给王永波事实存在。被告王永波辩称是一位叫蔡文希的个人将抹灰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的,没有提供相关转包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限其5日内将蔡文希叫到法院调查核实转包工程事实,但被告王永波一直未履行举证责任,被告王永波辩称转包蔡文希工程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从双方陈述的事故发生现场、以及本院勘验情况看,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得晶工作环境周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脚手架等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被告王永波作为雇主存在主要过错;刘得晶在离地面3米高的二层楼梯口施工是在自己搭建的架子上施工,两被告陈述工地的技术人员、监工曾提醒原告不要站到自己搭建的板子上施工,对此原告刘得晶认为被告的陈述有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得晶作为经常从事抹灰工作的工人,应该知道安全施工、配带安全防护设施的重要性,但由于其本人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至使从板子滑落摔伤,对此,原告刘得晶本人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永波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原告刘得晶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刘得晶、被告王永波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忠孝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大型工程齐鲁配件城的抹灰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王永波,且对刘得晶的施工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王永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忠孝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得晶要求被告王永波赔偿在济南军区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8462.9元,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医疗费发票与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相印证,该医疗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得晶依据2014年山东省国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1612元标准、误工时间5个月零20天要求赔偿误工费25603.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误工费损失为51612元/年÷365天×170天=24038.46元,应予支持,原告多请求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得晶依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人数、期限及护工标准每天15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9400元,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辩称住院期间公司派两人护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出院后原告刘得晶回河南老家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原告刘得晶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忠孝投资公司提出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11882元/年÷365天×(180-16)天=5338.76元,应予支持。其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得晶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王永波辩称已支付了伙食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得晶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得晶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王永波、被告忠孝投资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被告忠孝投资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原告刘得晶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得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两家医院住院后出院、转院及家人看护等,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是存在,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就医距离、就诊次数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为宜,原告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得晶根据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11%=6428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刘得晶虽系河南省农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济南市长期打工的证据,但发生事故时在济南市从事抹灰工程事实存在,且刘得晶的工友以及王永波证实之前刘得晶在禹城市从事抹灰工作,其系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刘得晶要求��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其计算的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11%=64288.4元,予以支持。原告刘得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人的伤残程度等确定,现原告刘得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永波应赔偿原告刘得晶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8462.9元+误工费24038.46元+护理费53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2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0%=16616.61元+21634.61元+4804.88元+1440元+18000元+1800元+450元+57859.56元+900元=123505.66元。被告忠孝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波赔偿原告刘得晶医疗费16616.6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波赔偿原告刘得晶误工费21634.6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永波赔偿原告刘得晶护理费4804.8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永波赔偿原告刘得晶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被告王永波��偿原告刘得晶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被告王永波赔偿原告刘得晶鉴定费1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七、被告王永波赔偿原告刘得晶交通费4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八、被告王永波赔偿原告刘得晶残疾赔偿金57859.5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九、被告王永波赔偿原告刘得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四461宏坤律师事务所,重新、被告山东忠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波的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条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刘得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刘得晶负担215元,由被告王永波、被告山东忠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哲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郑凤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