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春华与许鹏、王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华,许鹏,王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96号原告黄春华,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任志刚、李俊,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鹏,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祖奎,男,汉族,1944年5月12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仕兰,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祖奎,男,汉族,1944年5月12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黄春华与被告许鹏、王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华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刚、李俊,被告许鹏、王仕兰的委托代理人高祖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华诉称,二被告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息为每月1.8%,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将28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同日,被告许鹏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被告许鹏以其位于垫江县XX镇XX大道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0240元;2、二被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7%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60元;4、原告对被告许鹏的抵押物即位于垫江县XX镇XX大道X号房屋(房权证号:305房地证2012字第0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鹏、王仕兰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转账给付的180000元而非280000元,对现金支付部分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部分不合法,律师费用标准合理,但不应由二被告负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抵押物只能在实际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多余款项应当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若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与放款日不符,贷款实际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约定贷款期限不变,贷款合同到期日依据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自动延长。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贷款利率为月1.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日当日结息。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后,由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银行处开立的贷款发放帐户,户名:许鹏、王仕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垫江县支行;帐户:622700376759006XXXX。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证费、电汇费、手续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因甲方许鹏,企业运作需要资金,特以位于垫江县XX镇XX大道X号(房屋面积127.83平方米),房证号:305房地证2012字第0XXXX的房屋作为抵押而向乙方黄春华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正······”。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将抵押房屋即许鹏名下位于垫江县XX镇XX大道X号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180000元,以现金交付了100000元。被告许鹏向原告出具了收款280000元的收款证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任志刚、李俊律师为甲方因与许鹏、王仕兰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为此原告支出了律师费33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款证明、房权证及房屋他权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280000元,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对此,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给付方式为转入指定帐户,但据被告许鹏出具收款证明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借款给付方式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被告许鹏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80000元。此外,该证明与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与抵押物设定抵押的债权金额也一致,形成了证据锁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若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与放款日不符,贷款实际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约定贷款期限不变,贷款合同到期日依据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自动延长。原告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3月6日,借款期限应至2015年9月6日届满。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1.8%,贷款到期日当日结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为280000×1.8%×184÷30=30912元。二被告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日届满未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借款利息30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息2.7%,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2.7%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案中,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36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于被告许鹏已将其名下位于垫江县XX镇XX大道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鹏、王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春华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借款利息30240元。二、许鹏、王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春华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许鹏、王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春华支付律师费3360元。四、黄春华对许鹏位于垫江县XX镇XX大道X号房屋(房权证号:305房地证2012字第0XX**号)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黄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9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许鹏、王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淦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