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吕国军与木兰县建国乡广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军,木兰县建国乡广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392号原告吕国军,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孙凤英。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广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木兰县建国乡广信村。法定代表人冷国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爱成,住木兰县。原告吕国军与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广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国军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军委托代理人孙凤英,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广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信村)法定代表人冷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军诉称,2001年,在原告任建国乡广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因交乡统筹、提留没钱,原告以村委会名义,从韩殿华手抬款12000元,1分利,从郭凤明手抬5912元,此两笔款已入被告方明细账。因二人多次向其索要,原告于2006年5月14日还清郭凤明的欠款本金,于2016年2月17日偿还了欠韩殿华的部分本息,尚尾欠10900元未还。至此,原告所垫付的两笔欠款本金14662元,被告方应还我,同时应给付利息2044元。被告广信村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两笔本金14662元属实,但村上目前无力偿还,因村上入账的都无利息,所以村上不同意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为证明各自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吕国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韩殿华收据、郭凤明收据各一份及广信村负债明细帐页两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8762元,已偿还14100元尚欠本金4662元,原告现要求两笔借款自2015年1月1日以月利1分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要求延续计算。被告广信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表示不认可原告利息的主张。被告广信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情况说明、韩殿华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4100元。原告吕国军对被告广信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B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国军在担任广信村委会主任期间,为完成村上向乡政府交统筹、提留任务,由吕国军个人出面,向韩殿华、郭凤明借款两笔共计24299元,此款已入村上账目。后经,韩殿华、郭凤明起诉及索要,吕国军已还清欠郭凤明的本金及韩殿华的本息大部分,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欠韩殿华的本息由吕国军给付。庭审中,经双方核算,双方认可尚欠吕国军本金1466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信村对欠吕国军本金14662元认可,并已入村往来帐,应认定欠吕国军本金14662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因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主张给付月息1分并从2015年1月日计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吕国军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广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国军本金14662元。二、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广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国军利息2044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逾期不给付,利息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广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艳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