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夏文祥与王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祥,王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428号原告夏文祥,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夏培培(系原告夏文祥儿子),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娟清,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夏文祥诉被告王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肖伟、代理审判员孙杨、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肖伟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文祥委托代理人夏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祥诉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通过邦熙(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推荐介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176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30日归还本息人民币8,763.33元,若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偿还所有未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同日,被告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该函所附每期具体还款额及剩余本金可计算出月利率为1.56909%。同日,被告与邦熙(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支付邦熙(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5,176元,由原告代付,并在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2015年2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8万元,同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等人民币15,176元。然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仅归还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136.19元,之后就不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22.1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人民币73,022.1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娟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176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30日归还本息人民币8,763.33元;被告同意原告在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被告应当支付邦熙(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及征信调查费;被告若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应还本息的0.0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人民币1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在三日内支付所有未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扣除代付的咨询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15,176元后,支付被告人民币8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归还3个月的本息后就停止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如期还款,然其至今未还清借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文祥借款人民币73,022.19元;二、被告王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文祥以人民币73,022.19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王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代理审判员 孙 杨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