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74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海,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9时许,吸毒人员伍某生用手机(号码188XXX0****)拨打被告人黄某海的手机(号码139XXX0****)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并约定在被告人黄某海位于文昌市文城镇南阳新合村委会某某一村的家里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黄某海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毒品给伍某生。后伍某生将毒品吸食掉。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吸毒入员伍某生用同样的联系方法,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50元向被告人黄某海购买1小包海洛因毒品。伍某生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海家将该小包海洛因毒品分成3小包,并吸食了其中的1小包。这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海与伍某生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黄某海2包海洛因及冰毒毒品疑似物、人民币50元;从伍某生身上缴获2小包海洛因毒品疑似物。2015年10月22日,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被告人黄某海的2包可疑物品,其中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4.1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1包透明晶体净重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缴获伍某生的2包白色粉末共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海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证人伍某生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海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二次贩卖,其中海洛因毒品4.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1.1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黄某海的黑色长方形电子称1台、扣押的50元(公安机关已存入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和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黄某海的黑色长方形电子称1台、扣押的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李兴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