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行初字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梁元安、高金线等与田东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安,高金线,田东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22行初字8号原告:梁元安,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田东县。原告:高金线,女,1979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田东县,委托代理人余锋,广西民新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田东县油城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曹加尚,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军,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干部。委托代理人廖亮明,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干部。原告梁元安、高金线不服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元安、高金线及委托代理人余锋,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加尚因事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廖亮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在2016年2月3日给原告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两原告未经批准,于2002年10月与平马镇合恒村那恒屯4组覃世德、黄美丽以非法买卖取得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那恒屯四组的宅基地(证号:东集建(91)字第5657号)。2012年9月拆部分旧房建新房(占地面积54.2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原告诉称:1997年间,两原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一直在那恒屯居住。2002年间以3800元价格购买覃世德三开间砖瓦结构房屋(该房屋原系合恒大队村部,1982年5月,大队卖给覃世德)。双方交易后,覃世德写下收款收据,随后将该房屋的东集建(91)字第56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保管,作为房屋买卖的凭证。此后原告全家一直居住该房屋至2012年9月。因该房屋年久失修,部分横条、角子霉烂,已成危房,如不拆旧翻建,很可能给原告一家老少的生命安全造成隐患。同时,那恒屯为革命老区,如不翻建会直接影响本村本屯的村容村貌,进而影响新农村建设规划要求。为此,原告自2012年9月拆旧建造三层楼房后居住已长达3年之久,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以东国土资罚告字(2015)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我,将实施行政处罚。为此,原告提出听证会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召开听证会后,于2016年2月3日以原告违反《土地法》第二条规定为由,按第七十七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你们退还非法占用54.24平方米土地,限你们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认为:第一、原告购买的房屋来源合法。双方买卖房屋成立,属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二、该房屋买卖之前,已取得东集建(91)字第56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的权利。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土地侵权案件;第三、2002年购买房屋后,原告一家居住该房屋长达13年之久,没有任何单位(村部)或个人(覃世德)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第四、原告高金线户口在合恒村那恒屯,是那恒屯四组合法村民,其享有在本组取得房屋宅基地使用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以《土地法》第二条规定为由,并按七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行为过错。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田东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房屋居住权和宅基地使用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集建(91)字第5657号2、证明材料3、图片说明4、常住人口登记卡5、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12.28)6、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2.3)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答辩人经他人举报,发现作为作登乡敬布村陇布屯村民的原告梁元安,与平马镇合恒村村民覃世德非法买卖土地,在未办理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将购买房屋拆除后,非法占用平马镇合恒村集体土地建住宅。答辩人已经向梁元安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国土资停〔2012〕13号),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但是梁元安并不停止违法占地行为,继续违法建设,建成了一栋占地面积为54.24平方米的三层楼住宅。上述这些调查事实有答辩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梁元安、覃世德的问话笔录、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百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来佐证。答辩人经立案调查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梁元安夫妇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54.24平方米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依法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依照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举行听证会。可以说,答辩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已经明文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只有本集体村民建住宅才可以依法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村民的住宅用地要依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梁元安并不是合恒村第4组村民,而是作登乡敬布村的农村村民,依法不能批准使用合恒村的集体土地来建住宅,覃世德取得的土地证范围内宅基地只能依法规定批准给覃世德一家建房使用,原告与覃世德以购买房屋的非法转让土地形式来买卖合恒村集体土地是非法行为,梁元安建住宅占用土地的行为也没有依法得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所以不管原告提出任何起诉理由,都是与《土地管理法》相违背的,原告作为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住宅的行为是不能得到法律的维护,而是要依法进行惩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建住宅的行为的事实充分,答辩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国土资停(2012)73号)2、国土资源局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国土资停(2012)77号)4、国土资源局法律文书送达回证5、立案呈批表6、梁元安身份证复印件7、询问笔录(一)8、问话笔录(二)9、询问笔录(三)10、梁元安给右江日报编辑部的报告11、询问笔录(四)12、高金线身份证复印件13、现场照片14、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百中行终字第93号15、现场勘测笔录1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7、关于梁元安与覃世德、黄美丽非法买地建房的调查报告18、田东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案件讨论记录表19、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国土资罚告字(2015)76号)20、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东国土资罚听告字(2015)73号)2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015)73号23、土地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书2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东国土资听通字(2016)1号25、授权委托书26、证据目录2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集建(91)字第5657号28、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国土资罚字(2015)93号)29、证明材料3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笔录31、梁元安建房图片32、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3、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国土资罚字(2016)7号)34、关于梁元安、覃世德非法买卖土地情况汇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34号,可以作为本案发展来源的客观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颁发的证件,是国家机关的依法作出的颁证行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涉案房屋建造在该土地证核发的四至范围,是本案中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对象,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号,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作为案件发展来源的客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的居民户口,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82年5月,覃世德向当时的合恒大队购买属于合恒大队队部集体所有的三开间砖瓦结构房屋,并于1991年10月1日办理取得东集建(91)字第56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梁元安是作登乡敬布村敬布屯农民。1997年间,与另一原告平马镇合恒村那恒屯村民高金线结婚后,一直在那恒屯居住。2002年间,两原告与覃世德双方协议,由两原告出资三千八百元购买覃世德原向合恒大队购买的三开间的旧砖瓦结构房。两原告付款给覃世德后,覃世德出具收款收据并将东集建(91)字第56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作为房屋买卖的凭证。此后原告全家一直居住该房屋至2012年9月。原告自2012年9月拆旧建造三层楼房后居住至今。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没有经过对土地权属所有权人及村民的调查了解情况下,以覃世德举报两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作出东国土资罚告字(2015)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提出听证会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召开听证会。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在2016年2月3日给原告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82年5月间,当时的合恒大队将属于村部集体的旧房子出卖,其中覃世德购得三开间,胡志拥购得四开间,甘国福购得五开间。为,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以非法买卖取得宅基地的行为属非法占地建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两原告与本村覃世德、黄美丽夫妇购买的房屋行为是农村房屋转让仅限于村民与村民之间,不改变农村土地的性质,虽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但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属农村村民私有,对权属合法、四至明确、宅基地已经依法批准使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村房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覃世德与梁元安的房屋买卖行为在没有被法院判决无效的情况下依然合法有效。该房于1991年10月1日由覃世德已办理取得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集建(91)字第56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买卖的房屋已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当原告认为购买的房屋已居住十多年之久,已成危房,决定拆旧房重建,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之规定,两原告拆建的房屋已经政府依法批准颁发证书,所以,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地建房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至于本案纠纷的起源,是覃世德对房屋买卖行为反悔后与两原告协商不成,覃世德才向被告举报原告非法占地建房行为,为此被告才予以立案查处。第二,本案另一原告高金线是梁元安的妻子,也是那恒屯的村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使用本村的集体土地。但从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案件自始至终均没有对其是否存在违反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对其身份进行核实,直到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才加上高金线作为本案的违法行为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第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梁元安在原来已依法取得批准使用的旧宅基地基础上拆旧新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以梁元安非法占地建房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综上综上所述,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程序违法,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充分,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人民陪审员 黄 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利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