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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索某某、李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李某甲,丁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丁某甲。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李某甲、丁某甲、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李某甲、丁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索某某、李某甲、丁某甲、李某乙四人在淘宝网以李某甲个人资料开办网店“宝芝林大药房”。后从洛阳市关林医药城武又生(另案处理)处购得“壮骨补钙胶囊”、“华佗筋骨宁胶囊”等药品,并通过网店“宝芝林大药房”将上述药品销往全国各地。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药品均系假药。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索某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李某甲、丁某甲、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索某某、李某甲、丁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武又生、武东升的供述,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淘宝销售记录、物流配送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及商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李某甲、丁某甲、李某乙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索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丁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