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江威凯特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迪飞达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迪飞达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威凯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迪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木巷村。法定代表人万礼,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威凯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42幢。法定代表人蔡天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迪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威凯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特公司)修理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22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2月14日,威凯特公司以迪飞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威凯特公司自2014年10月起为迪飞达公司提供重工显示屏的加工维修服务,截至2015年8月18日,迪飞达公司已累计结欠威凯特公司维修费56039.99元。威凯特公司多次催要,迪飞达公司置之不理,至今未支付维修费。威凯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迪飞达公司向威凯特公司支付维修加工费56039.99元;2、迪飞达公司向威凯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4.96元(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迪飞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迪飞达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迪飞达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故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维修费用,故接收维修费的威凯特公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威凯特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迪飞达公司要求移送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州迪飞达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迪飞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迪飞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迪飞达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故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迪飞达公司与威凯特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而对于争议标的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确定。本案系威凯特公司要求迪飞达公司支付修理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威凯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迪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