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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邢运生与禹州市广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运生,禹州市广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032号原告邢运生,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广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寒,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邢运生诉被告禹州市广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汽车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景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运生诉称:我与被告负责人赵景寒系好友。被告因扩大销售经营,于2014年上半年借我40万元,言明系短期借贷,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至年末,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利息后更换新的借据并约定利率照旧。此后,我又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广众汽车销售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转账记录、账号图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景寒两次转帐39万元和赵景寒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利息1.2万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更换借据的事实。被告广众汽车销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被告广众汽车销售公司共借原告邢运生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其中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禹州市建行从自己银行卡卡号为62×××16上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景寒卡号为62×××38上2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禹州市农行从自己银行卡卡号为62×××15上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景寒卡号为62×××10上19万元;次日,原告又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景寒1万元现金。2014年8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景寒从自己的卡号为62×××38上给原告银行卡卡号为62×××16上转入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广众汽车销售公司清偿包括2015年8月19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邢运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购车)系2014年7月前借款.利息已付.重新换条。赵景寒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因被告至今未还,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广众汽车销售公司给原告共借原告邢运生现金40万元,有转账查询单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分显属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广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运生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禹州市广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得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晓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