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贺国贞与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国贞,冷水江市公安局,苏铁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住所地冷水江市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炜,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戴徽飞,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审第三人苏铁初。上诉人贺国贞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国贞、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伍炜、戴徽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铁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贺国贞系原冷水江市耐火材料厂职工,因认为冷水江市耐火材料厂在企业改制中没落实其工伤保险待遇,贺国贞多次信访。2014年5月5日,正值苏铁初陪同冷水江市副市长陈跃辉接待信访,贺国贞来到冷水江市市政府信访接待室反映信访诉求,见到苏铁初在场接待信访,贺国贞便质问苏铁初为何没解决自身的信访诉求,并辱骂苏铁初。苏铁初便要求贺国贞不要胡说八道,并回敬了一句“贺国贞也不是什么好家伙”,贺国贞见状便拿起信访接待室办公桌上的烟灰缸砸向苏铁初,并砸中苏铁初右胸,后经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苏铁初构成右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依据苏铁初的报案,对贺国贞的殴打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认定贺国贞涉嫌殴打他人,且没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于2014年5月8日做出冷公(治)决字(2014)第0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贺国贞行政拘留五日,该拘留决定已交付执行。后贺国贞对该拘留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机关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贺国贞的殴打行为发生在冷水江市,冷水江市公安局作为辖区的治安管理机关,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具备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贺国贞殴打苏铁初这一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在场的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贺国贞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原告贺国贞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对原告贺国贞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于法有据、量罚得当。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4)第0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贺国贞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对原告贺国贞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赔偿因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国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贺国贞承担。上诉人贺国贞上诉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仅仅依据第三人以及证人樊某、阳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物证、视听资料等予以证明,并没有形成证据链。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因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两位证人的笔录无证明力。因此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4)第0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传唤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4)第0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费4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3570元、车旅费误工费复印费等3000元,合计赔偿506570元;4、判决被上诉人在冷水江电视台向上诉人赔礼道歉;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贺国贞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苏铁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贺国贞于2014年5月5日在冷水江市政府信访接待室殴打原审第三人苏铁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公安局在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向贺国贞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其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4)第0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国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代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其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