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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张翠英,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简添华(曾用名张添华,张翠英之父),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陈冬姑(张翠英之母),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罗海仙,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新罗村。组织机构代码:72792659-2。法定代表人梁晓良,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双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翠英与被告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英法定代理人简添华及委托代理人罗海仙、詹萍萍与被告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双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从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因原告就读的专业为助产,故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但被告并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31日7时31分许(工作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陷入晕迷至今未醒,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5年8月26日向永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永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3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永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证据的认证有误且认定事实有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仲裁庭对证据的认证有误。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由交警大队制作并出具的徐美珍调查笔录,因该笔录系由交警大队制作并出具,且在制作笔录时由徐美珍签字确认,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和徐美珍是同事关系,且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与徐美珍一起骑车去上班的事实。但仲裁庭却因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与被告当庭提交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徐美珍书面证词不一致,而不予以采信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违反了我国证据法的规定。此外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均系由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因饶露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仲裁庭依据对饶露的调查笔录而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违反我国证据法的规定。二、仲裁庭对事实认定有误。仲裁庭依据错误的证据认证,认定被告未录用原告,且原告系自行到永定矿区医院内科学习,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交警对徐美珍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处“监督岗”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且依据常识可知,原告不可能自行购买护士服装或自行将工作照片张贴在“监督岗”上,从而可以推出仲裁庭所作的事实认定与真相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到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从事护理活动的资格,不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管理。2014年7月27日原告经熟人介绍,想到被告下属永定矿区医院从事护士工作,经院相关领导了解原告并未取得护士资格证和护士执业证,于是被拒绝招聘。被拒后,原告父亲托熟人请求先到永定矿区医院自行学习护理相关实际操作流程,边学习边准备考取护士资格证。2014年8月3日开始,原告自行到永定矿区医院内科学习,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材料,在学习期间,原告不受永定矿区医院规章制度的管理,原告不需要考勤,不需要排班,永定矿区医院也不需要发放工资、福利补贴等给原告,不需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也未给制作胸卡、发放护士服,更没有为其制作监督岗照片,因为上监督岗的医护人员必须是有一定医护工作经验的。2、被告下属永定矿区医院的经营管理均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护士的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存在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护理活动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或暂停执业等处罚。原告未取得护士资格证和护士执业证,其没有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机构的护理活动,当然不会被被告录用为护士,且从2014年至今,永定矿区医院并没有因违规使用医护人员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罚的记录,这更加说明原告未被被告招聘录用为护士,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以交警大队对许美珍的笔录中提到“同事张翠英”为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正确。且不论许美珍是否说过“同事张翠英”,但即便有,许美珍是一名普通的医护人员,对“同事”一词的概念并没有精准的判断能力。原告从2014年8月3日起至事发时止在永定矿区医院学习,一段时间的相处后,许美珍在对外介绍时称呼对方为同事是符合常理的,但这一常理性的称呼并不能就界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是省属国有大型企业,其生产经营管理均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原告本身不具备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活动的资格,在被告下属永定矿区医院自行学习期间不受被告及医院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材料,包括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没有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且被告未发放过任何物件给原告,原告也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双方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要素构成条件,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翠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毕业证书》、《报到证》,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助产专业学习,并于2014年7月1日取得报到证和就业通知书,从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从学校毕业,且具备就业条件,并非参加实习的学生。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交警对徐美珍作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与徐美珍系同事关系,两人均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31日早上,原告与徐美珍一起到被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证据中徐美珍所陈述的内容属于其他的劳动者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美珍是一般医护人员,并不具备对同事与非同事的精准的判断能力。3、永定矿区医院监督岗照片、张翠英自拍照片,以此证明原告在永定矿区医院工作的事实,照片体现原告身着永定矿区医院护士工作服,永定矿区医院监督岗贴有原告的照片(永定矿区医院监督岗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12点24分)。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监督岗上的照片并不是被告放上去的,且没有被告的单位公章或医院的公章。监督岗照片上写着职称是护士,但原告并没有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被告是不会把这个照片放上去的,原告陈述对监督岗拍摄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未取得护士执业证,被告不可能在事发后还把这照片挂到监督岗上,原告穿护士服的照片是其自拍的,这更能说明护士服并不是被告发放的。监督岗上的照片每个人是单独一个卡槽,可以随时更换,新录用的医护人员及离职人员都是随时更换的。从原告事发到原告所称的拍摄时间,期间也一大段时间,即使原告是被告员工,这照片也早就取下来,这监督岗上员工的照片更加能够证明,照片是原告家属自行放上去的。4、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永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仲裁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呈植物人状态,认知能力完全丧失。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6、户口本,以此证明简添华、陈冬姑系原告的父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永定矿区医院医务人员招聘录用暂行规定,以此证明被告下属永定矿区医院招聘员工有明确的管理规定,规定严格且流程规范,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资质证书且经两轮面试通过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和护士执业证,当然不被被告招聘录用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2、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父亲简添华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未取得护士资格证、护士执业证,在永定矿区医院自行学习期间不需要值夜班,永定矿区医院也没有发放过工资、福利、补贴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出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的没有发放过工资、福利、补贴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3、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矿区医院副院长赖步洪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经熟人介绍想到永定矿区医院上班,但因其未取得护士资格证、护士执业证遭医院拒绝,后自行到永定矿区医院内科体验学习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调查事实的出处没有异议,但认为赖步洪是院领导,主张说张翠英是自行来学习与事实不相符合,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这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大型国有企业而言是不可能随随便便让一个人员待在医院工作近3个月而没有任何反映的。没有护士执业资格证,并不能代表不能劳动。说拒绝聘用,也有相应的依据支持,反而允许她在内科对外提供服务,恰恰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矿区医院书记林向东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下属永定矿区医院严格按照规定招聘员工,且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该证据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既然被告不同意聘用原告,怎么还让原告在医院内科提供劳动,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5、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护士矿区医院饶露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要被录用为护士需要具备护士资格证、毕业证、护士执业证、身份证、个人简历等材料并经过面试,且护士需要值夜班,永定矿区医院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出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饶露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所问的内容也有倾向性的,可以看出仲裁庭对被告有偏袒性。6、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矿区医院护理部主任张菊花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的岗位监督牌并非永定矿区医院制作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的事实不相符。7、福建省永定矿务局医院排班表,以此证明原告在永定矿区医院内科学习期间并不需要排班(排班包括白班和夜班),不受医院管理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真实的也没有关联性,排班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排班表只记录了6个人的排班,这个排班表只是部份的排班表,不是全部的排班表。该排班表的人数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人数不符,也与原告提供的监督岗上的照片人数不符,可见被告是有意的选择性的提交排班表,并未提交完整的排班表。8、永定矿区医院8-11月份工资表,以此证明永定矿区医院职工名称(包括非全日制员工)中并没有原告这个人,且永定矿区医院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另外员工增员减员都是即时更新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工资表没有劳动者的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方支付劳动报酬是违返劳动法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形式合法,但笔录内容上被询问人徐美珍“我乘坐同事张翠英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的陈述,是在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调查时,因驾驶人当时与她来自同一岗位共事而称之为“同事”,并非针对确定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用工关系的作证陈述,徐美珍接受调查时对原告的称呼不能作为“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穿护士服自拍照,照片上的原告并没有佩带体现护士身份的胸牌,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3中的监督岗照片,是原告方在中午时段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拍摄,监督岗上卡槽内照片可任意取换,照片上的原告职称为“护士”,而原告并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单位的内部管理资料,与原、被告是否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为矿区医院排班表,因排班表上没有任何医院管理人员及管理部门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代发工资的金融机构盖章,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企业。原告张翠英于2014年7月1日从厦门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助产专业毕业后,欲到被告下属永定矿区医院就业,因原告尚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而未被招聘。经人介绍,原告于同年8月1日起在永定矿区医院内科学习,期间原告仅需白天到场,不参加晚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福利待遇和补贴。同年10月31日原告在骑摩托车去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原告已呈植物人状态,认知能力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一级。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4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8日,该委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3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缺一不可。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但原告尚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不能从事护士职业。从原告仅参加白天班而无需参加晚班情况,也可体现被告未将其作为一名护士使用,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前到被告医院学习,与被告间不属用工关系。事实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虽有在被告医院参加白天班,但在近三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取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而且被告目前并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原告未取得工资不属于被拖欠而致,原告所从事的并不是有报酬的劳动,不符合《》第(二)的规定,不能同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标审 判 员  卢卫蓉人民陪审员  张玉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