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轶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保定市秀水街事诚网络连锁缘梦店上班期间,乘收银台无人之机,将收银台一未上锁抽屉内3364.5元人民币盗走后逃跑。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陈述、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