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剑彬与被告冯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彬,冯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84号原告:吕建彬,男,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玉芳,女,汉族,住琼海市。原告吕剑彬与被告冯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剑彬的委托代理人许多、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剑彬诉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批发瓷砖等建筑材料给被告,2015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核对被告写下《借条》,今借到吕剑彬先生人民币100570元整(壹拾万零伍佰柒拾元)分三期还完,一期还款日2015年12月20日还叁万元整,二期还款日2016年3月15日还叁万元整,三期还款日2016年5月1日还清。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未付分文。因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还款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0057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005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为2015年12月14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玉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事陶瓷销售的琼海陶瓷店个体户业主,原告一直向被告批发瓷砖等建材,双方一直存在生意往来,经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057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分期付款。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剑彬先生人民币100570元整(壹拾万零伍佰柒拾元)分三期还完,一期还款日2015年12月20日还叁万元整,二期还款日2016年3月15日还叁万元整,三期还款日2016年5月1日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一直拖延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0057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005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为2015年12月14日,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照片、被告店铺内照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生意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分期还款,该《借条》是买卖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未付,且未按双方约定按期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5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剑彬支付货款10057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00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为2015年12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冯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立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仲才书 记 员 严 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