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冯海生(已死亡)所销售的140袋玉米穗可能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8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冯海生、刘春雨、窦承东(均已判刑)、肖宏胜、于建波等人销售的1200公斤玉米穗可能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窦承东、刘春雨、肖宏胜、于建波、于洪生、叶洪林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窦承东、刘春雨、肖宏胜、于建波、于洪生、叶洪林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华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张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宇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