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潘垒与夏金良、张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74号原告潘某(曾用名潘某),居民。被告夏某某,居民。被告张某某(系夏某某妻子),居民。原告潘某与被告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夏某某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张某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夏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夏某某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夏某某是朋友关系,同意对此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欠条下方书写了自己的名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张某因找不到被告夏某某,所以要求原告承担了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代被告夏某某偿还给出借人张某借款10万元。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夏某某两地分居,已经闹离婚很长时间了。我也没见过这个钱,我也不认识原告,钱也没有用于孩子和我的生活。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曾向他人借款,后由案外人张某代为偿还,后2015年10月28日潘某、夏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11月5日还借款人:夏某某××潘某××”。2015年12月30日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潘某代借款人夏某某偿还出借人张某借款10万元整。注:该笔借款为2015年10月28日夏某某向张某借款的10万元。收款人:张某”。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婚姻登记证明、视听资料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因欠他人钱款,由张某代为偿还后,方由夏某某与潘某向其出具借条,潘某又全额归还给张某,潘某并未实际占有或使用该笔借款的全额或部分,故不符合共同借款的特征。潘某与夏某某共同向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潘某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或债务加入人,究其欠款实质系夏某某所欠,潘某代为偿还欠款后,享有对被告夏某某的追偿权。因本笔担保之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夏某某与潘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实潘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某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某某、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