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第156号原告:董某某,女,28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夏某某,男,30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共同语言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春节后原告为逃离婚姻及生存的目的外出打工,被告从不关心原告,连一次电话也不打。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了解才登记结婚,原告有妇科病,被告对其关心爱护,到处求医治病。原告外出打工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并非逃离婚姻。双方只是夫妻间正常的闹别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双方仍能幸福的生活下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经嵩县中医院诊断为卵巢囊肿,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等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引起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幸福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构造,夫妻生活中难免会磕磕碰碰,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作出让步,体谅对方,从思想上、行为上善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从维持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晓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建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