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诉马秀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马秀英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街15号。法定代表人温晓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负责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英,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白金鸽(马秀英),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秀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28路公交车行驶至联通大道时,因车辆急刹车造成原告���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枢椎骨折等。2014年7月15日原告住院63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原告需要支具保护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0,357.32元、门诊费2,171.75元、急救费208.00元及辅助器具2,300.00元,合计25,037.07元。原告受伤后由胡雪夫妇护理,原告每日支付护理费300.00元。2015年1月30日,由齐齐哈尔天成运业公司委托,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6周需要1人护理,伤后12周需要加强营养。诉讼中虽被告天成运业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1,500.00元,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25,0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护理费35,7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交通费289.00元、鉴定费3,4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06,230.57元。另查明,被告天成运业公司经营28路公交车在安邦财险齐公司投有5万元限额的乘客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5,000.00元,其余为45,000.00元。诉讼中安邦财险公司抗辩称自己享有绝对免赔限额350.00元或者赔偿额度为5%,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再查明,安邦财险齐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天成运业公司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天成运业公司虽主张自己垫付11,500.00元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关原件予以证实且相关医疗票据均由原告掌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承运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事件,根据法律有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没有疾病、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天成运业公司28路公交车时摔倒受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天成运业应对原告全部损失应予赔偿。因天成运业公司经营28路公交车在安邦财产保险齐公司投有医疗费限额为5,000.00元,伤残项下为45,000.00万元,合计为50,000.00元限额的乘客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如有超保险限额部分方由被告天成运业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虽二被告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持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支付护理费用且该费用支付标准与护工费用基本相当,故本院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诉请护理费用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欲证实交通花费,但因其提供交通票据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票据未予采信,但因二被告对住院期间每日支付3元交通费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自认交通费予以采纳。考虑原告出院及鉴定确有实际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用予以适当支持。因原告诉请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鉴定费系其理赔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其诉请鉴定费予以支持。因原告年岁已高且构成伤残,本次受伤对其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适当支持。虽被告天成运业公司对自己垫付了11500元医疗费提出抗辩意见,但因其只提供复印件予以证实,因该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及书写人白金龙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无法确认,故无法支���垫付医疗费的抗辩观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有:医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5,0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护理费35,7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交通费239.00元、鉴定费3,4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8,180.57元。虽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提出免赔限额为赔偿额度限额5%,但没有证据证实已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免赔限额以350.00元为限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秀英医疗费5,0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秀英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4,650.00元;三、被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30,537.07元;四、被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秀英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993.50元;五、驳回原告马秀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为49,650.00元,以上三四项合计为38,53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为马秀英垫付了11,500.00元的医药费,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也过长。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医院的诊断来计算护理费天数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针对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马秀英答辩称: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秀英在乘坐天成运业公司28路公交车时摔倒受伤,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天成运业公司应对马秀英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天成运业公司上诉主张为马秀英垫付了11,500.00元医疗费,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的请求,其提供了与马秀英儿子白金龙签订的一份说明复印件予以证实,因该复印件马秀英的家属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天成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标准及天数不合理的请求,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用且该费用支付标准与护工费用基本相当,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