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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特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特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金龙城4号楼。法定代表人韦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特强。原告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特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罗特强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忻城县城关镇对门岭的土司花园第5幢102号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购房款为227045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首期购房款69045元,余款158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清。被告依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银行保证金多次被贷款银行划扣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按揭贷款,从2012年11月30日起累计至今原告共为被告偿还了按揭贷款30966.8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如数支付补足,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特强向原告支付30966.81元,并以30966.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计付逾期应付款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忻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以及对购房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保证金续存回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按揭贷款造成原告被扣保证金共计30966.81元;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农行忻城县支行贷款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罗特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罗特强(××)与中国农业银行忻城县支行(××)、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忻城分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嘉城忻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特强向中国农业银行忻城县支行借款158000元,用于购买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7.05%,划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地授权××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嘉城忻城分公司的农行账户,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方式,嘉城忻城分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忻城县支行依约交付借款。后因被告罗特强未按期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忻城县支行从嘉城忻城分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四次,分别是:2012年11月30日扣划14606.17元,2013年2月27日扣划5746.33元,2013年9月29日扣划保证金11698.85元,2013年9月30日扣划保证金10897.80元,均用于归还罗特强拖欠的贷款;又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2日将多扣的283.49元、11698.85元退回嘉城忻城分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为追偿被扣的款项,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2011年7月1日,嘉城忻城分公司与被告罗特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忻城县城关镇对门岭的土司花园小区第5幢一单元102号房,总价款22704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纳首期款69045元,余款158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清,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再查明,嘉城忻城分公司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嘉城忻城分公司签订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并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是因原告的保证金被扣实际上没有得到被告的购房款,而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担保关系中,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罗特强作为××、中国农业银行忻城县支行作为××、原告的分公司经原告授权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原告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原告承担。××依约向被告罗特强发放贷款后,被告罗特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罗特强不按时还款,导致原告分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扣款,原告已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罗特强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实际上是主张由于保证金被扣划导致原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没有全部获得被告罗特强的购房款,而要求被告罗特强承担商品房买受人逾期付房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担保关系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在担保关系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对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约定,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罗特强是否逾期付房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特强向原告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银行代垫款30966.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74元,由被告罗特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涓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