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志高因与被上诉人翟淑慧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高,翟淑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淑慧。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志高因与被上诉人翟淑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高、被上诉人翟淑慧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淑慧前夫胡南与赵志高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1月23日,胡南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的丰田轿车到巩义市河洛镇水峪村四队工地,其在与赵志高协商工地瓷砖裂缝问题时,赵志高将豫A×××××号丰田轿车钥匙夺走,扣押该车,至今拒不返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豫A×××××号丰田轿车行驶证上所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翟淑慧,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诉讼中,翟淑慧提供郑州车德利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涉及租赁的汽车为别克凯越轿车,租金为每天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豫A×××××号丰田轿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翟淑慧,故该车应为翟淑慧所有。赵志高以与翟淑慧前夫胡南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扣押翟淑慧车辆,侵犯了翟淑慧的财产权,属违法行为。故对翟淑慧要求赵志高返还豫A×××××号丰田轿车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翟淑慧主张赵志高赔偿非法占有该车期间给翟淑慧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豫A×××××号丰田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翟淑慧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赵志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翟淑慧车牌号为豫A×××××丰田轿车一辆;驳回翟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赵志高承担。宣判后,赵志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翟淑慧故意与前夫胡南办假离婚,二人一直在一起生活,属于事实婚姻;赵志高与胡南有经济纠纷,所扣车辆是胡南所开,购车款也是胡南付的,只是胡南不是本地人,用了翟淑慧的身份证入户,实际上车辆不属于翟淑慧;赵志高与翟淑慧根本不认识,毫无关系,即使要求还车,她应该向胡南要车,不应该向赵志高要车;胡南应该积极赔偿赵志高的损失,赵志高自然还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翟淑慧答辩称,赵志高称涉案车辆不归翟淑慧所有的主张违背事实和法律,涉案车辆登记在翟淑慧名下,翟淑慧系涉案车辆唯一合法所有权人;赵志高以与胡南存在纠纷为由不返还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志高非法侵占涉案车辆已给翟淑慧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效力,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非法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否则,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豫A×××××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系翟淑慧个人所有,故翟淑慧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翟淑慧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胡南作为翟淑慧前夫,其已解除了与翟淑慧之间的婚姻关系,无论胡南与赵志高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均不能成为赵志高扣留翟淑慧名下车辆的理由,赵志高的扣车行为已经侵犯了翟淑慧的车辆所有权,故翟淑慧请求判令赵志高返还被扣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如果赵志高与胡南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赵志高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赵志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志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靖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