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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X年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王某某(曾用名廖某某),女,198X年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初,原告认识被告,后双方经短暂了解后开始同居,2006年1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30日,双方生育长子张文某。然自2008年开始,被告吸毒,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由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原、被告经短暂了解后开始同居,2006年1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文某,至今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5日,因吸毒,被告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至2011年4月4日止。在解除强制戒毒后,被告未回原告家中生活,去向不明。2014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福建省女子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福州市戒毒康复中心后续照管告知书、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樟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有一子,但婚后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在2014年4月解除强制戒毒后,离家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张文某的抚养问题,综合本案案情、婚生子张文某的生活、学习的现况,原告诉请婚生子张文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事宜,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文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人民陪审员  黄周文人民陪审员  何则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