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罪犯梁兴茂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513号罪犯梁兴茂,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日以(200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梁兴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非法所得港币23500元已没收,犯罪所用车辆及其相关的财产物品已扣押)。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1月22日从广东省番禺监狱转入嘉陵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8月15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3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犯应于2029年4月10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兴茂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累计获考核分130分,月均7.65分,该犯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梁兴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兴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至2028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