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7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柏伟、余燕、代廷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柏伟,余燕,代廷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07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伟,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镇。被告余燕,女,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代廷松,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柏伟、余燕、代廷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柏伟、余燕、代廷松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柏伟、余燕、代廷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租赁公司与柏伟、连带保证人代廷松签订了一份835-70032330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照柏伟的选择购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20DGC(序列号为JZA00312)的挖掘机一台,将该设备出租给柏伟,首付租金152847.45元,以后每期支付租金27450.26元,租赁期为36期。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柏伟,但柏伟一直多次逾期未支付租金。柏伟、余燕系夫妻关系,柏伟在协议项下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余燕应对柏伟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租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柏伟、余燕支付所有拖欠的租金466155.01元及违约金33122.24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并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柏伟、余燕承担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3.连带保证人代廷松对柏伟、余燕向租赁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柏伟、余燕、代廷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租赁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租赁公司与柏伟、连带保证人代廷松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835-70032330)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17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此外,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30条约定: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又查明,租赁公司提供租金还款表载明:截止2016年1月2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11254.5元,已到期未付违约金为68681.11元,剩余租金为54910.52元。又查明,租赁公司为处理柏伟租金事宜产生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又查明,租赁公司自愿放弃对余燕的诉求。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柏伟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给柏伟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柏伟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支付欠付租赁费用466165.02元(已到期未付租金411254.5元及剩余租金54910.52元),欠付截至于2016年1月26日违约金68681.11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柏伟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柏伟承担本案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租赁公司自愿放弃对余燕的诉请,本院予以同意。代廷松系柏伟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代廷松对柏伟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代廷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柏伟追偿。柏伟、余燕、代廷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租赁公司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66165.02元;二、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于2016年1月26日违约金为68681.11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柏伟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柏伟支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代廷松对柏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廷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柏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5元,保全费3250元,共计12195元由柏伟、代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谢援朝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