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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财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敏与杨蕴青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敏,杨蕴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126号申请人马敏,男,1980年2月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杨蕴青,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马敏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杨蕴青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2540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马丽萍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杨蕴青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2540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担保人马丽萍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屋产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