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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如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如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64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如祥,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高如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如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高如祥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21日从凤阳农商行曹店支行处借贷款本金3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约定到2014年1月20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经催要,高如祥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高如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为10.2%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高如祥承担。庭审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高如祥承担公告费的主张。高如祥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并证明凤阳农商行主体资格。2、高如祥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如祥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高如祥于2013年1月21日与凤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凤阳农商行处取得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2%,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经催要,高如祥至今本息分文未还。高如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高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高如祥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如祥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当日,高如祥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店信用社出具的3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高如祥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凤阳农商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批复,同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高如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高如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凤阳农商行自愿放弃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高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