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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5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诉被告常大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常大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5351号原告:李辉,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常大朋,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李辉诉被告常大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李辉要求被告常大朋给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