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治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民。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治民在本市江汉区汉正街大兴路白马商城附近,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OPPO牌R7型移动电话机1部。同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治民抓获。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治民具有前科、累犯、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治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治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治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治民具有前科、累犯、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