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舒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窜至安��县凤凰山开发区公交枢纽站,二人用石头砸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枢纽站门前广场上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两轮男士摩托车的车锁后将其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2、2015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在安义县盗窃所得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秦某某,来到奉新县干洲镇。二人将车停放在被害人潜某某家附近。由被告人舒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秦某某顺着水管爬至被害人潜某某家中二楼,下楼后将后门打开,二人随即在被害人潜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余元和一双黑色俏雄牌男士皮鞋。经鉴定,该皮鞋价值人民币80元。3、2015年10月20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在安义县盗窃所得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秦某某,来到奉新县干洲镇干洲大桥。二人商议,由被告人舒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并接应,被告人秦某某负责实施抢夺。当晚9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至干洲镇潦河路与建设中路的交叉口附近,尔后由被告人秦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趁其不备,从身后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一个绿色女士手提包并逃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580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18元。综上,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其中入户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30元;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参与抢夺作案1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98元。被告人秦某某抢夺作案后,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奉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奉价鉴字(2015)79号、85号、8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说明,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同时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某在抢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夺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抢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舒某某抢夺、盗窃所得全部赃款脏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可相应增加刑罚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