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民终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回族,粮繁中心检验室职员,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阿地兰木·米吉提,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回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兰木·米吉提、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驳回马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马某自愿赠送彩礼60000元。该60000元已全部用于结婚及购置结婚用品开销,不存在返还彩礼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马某辩称:60000元是彩礼,并非自愿赠送。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退还彩礼款65000元。2、杨某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杨某于2015年10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2个月后,杨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前,马某按风俗习惯给杨某彩礼60000元。杨某用该款购买了陪嫁物品,结婚后均搬至马某处,供家庭使用。又查明,杨某陪嫁物品有:TCL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土耳其地毯2张、美的热水器1台、华为手机1部、棉被4床、鸭绒被2床、被套4条、亚麻床单1个、床摆件2个、花盆(带花)大、中、小共计32盆、皮箱1个、老爷车羊毛衫1件、异风唯尔连衣裙1条、金丝绒女T恤1件,男式衬衣1件、毛背心1件、格兰仕微波炉1台、美的电磁炉1台、大盘子(瓷)10个、小碗(瓷)10个、大碗(瓷)10个、碟子(瓷)10个、海碗(瓷)10个、铁盘10个、玻璃碗10个、不锈钢茶壶2个、苏联盘(大、中、小)1套、不锈钢礼干、半球烧水器1个、爱仕达炒勺1个、水果碗10个、4件套1套、茶杯10个、带盖茶杯9个、花瓶2个、酸奶机1个、糖瓷锅(大)1个、糖瓷锅(小)1个。以上物品除华为手机在马某使用过程中丢失以外,其余现均在马某处。杨某申请法院委托对陪嫁物品价值进行评估,经委托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在马某处的陪嫁物进行鉴定,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在马某处的陪嫁物价值30236元。杨某为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与杨某虽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个月,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现马某要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但杨某为结婚用该款已购买了陪嫁用品,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该物品现在马某处,对购买陪嫁物款项应从返还彩礼款中扣除。杨某陪嫁物华为手机1部虽在马某使用过程中丢失,但该手机确系为马某购买,也应从返还彩礼款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返还彩礼29764元。二、杨某在马某处的陪嫁物:TCL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土耳其地毯2张、美的热水器1台、棉被4床、鸭绒被2床、被套4条、亚麻床单1个、床摆件2个、花盆(带花)大、中、小共计32盆、皮箱1个、老爷车羊毛衫1件、异风唯尔连衣裙1条、金丝绒女T恤1件,男式衬衣1件、毛背心1件、格兰仕微波炉1台、美的电磁炉1台、大盘子(瓷)10个、小碗(瓷)10个、大碗(瓷)10个、碟子(瓷)10个、海碗(瓷)10个、铁盘10个、玻璃碗10个、不锈钢茶壶2个、苏联盘(大、中、小)1套、不锈钢礼干、半球烧水器1个、爱仕达炒勺1个、水果碗10个、4件套1套、茶杯10个、带盖茶杯9个、花瓶2个、酸奶机1个、糖瓷锅(大)1个、糖瓷锅(小)1个归马某所有。三、鉴定费900元,由马某负担450元,由杨某负担450元。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马某负担356.5元,杨某负担35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返还彩礼2976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与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关于返还彩礼情形,故马某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返还并非全额返还,是酌情返还。根据双方婚姻状况、共同生活时间和经济条件,本院酌定杨某返还彩礼70%。鉴于杨某愿以陪嫁物折抵返还彩礼,马某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冲减,杨某应返还马某彩礼11764元。杨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返还彩礼11764元。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马某负担356.5元,杨某负担3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杨某负担350元,马某负担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英奇审判员  汤宜娟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