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俞光和、王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俞光和,王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光和,汉族,1965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汉族,1980年3月2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光和、王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光和原审中诉称,2015年6月22日8时许,王欣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坏。现要求王欣、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2432.43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32584.43元。王欣原审中辩称,其愿意赔偿俞光和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原审中辩称,其对俞光和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俞光和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2日8时许,王欣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俞光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俞光和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欣负事故的��部责任。俞光和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社区服务中心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等伤。2015年11月5日,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俞光和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俞光和伤后用去医疗费22434.23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其中王欣支付1501.8元)、损失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每天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王欣、该车于2015年5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俞光和系南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工资发放明细、车辆维修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欣驾驶的车辆致俞光和受伤、车辆损坏,俞光和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5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其与王欣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王欣赔偿。保险公司对俞光和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俞光和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定为5000元。对俞光和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俞光和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4084.23元、伤残部分损失97392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2276.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501.8元直接返还给王欣);二、驳回俞光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为53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2元,由王欣负担。宣判后,保险��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案涉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系鉴定程序不合法,相关鉴定送检材料亦未经过其公司质证,且该鉴定未对俞光和的踝关节活动度做测量,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标”)正文对相应伤情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以下简称“4号文”)和“国标”的附录和附则评残,相关伤残评定程序及适用标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光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根据《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的相关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其受伤程度,作出其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原审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对其提供的病历、X光片等材料也不持异议,虽然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上诉人并没有在原审中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相关鉴定意见,故案涉鉴定意见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欣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采信案涉鉴定报告意见有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认为案涉鉴定系俞光和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该公司质证,但该公司对于案涉鉴定所依据的俞光和病历资料真实性并无疑义。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保险公司认为不应采信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确凿证据用以推翻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且保险公司虽对于案涉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存在资质不符、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