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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永红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2刑更46号罪犯谢永红,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且末监狱一监区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永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浙绍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3日因被告人被发现聚众斗殴漏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绍越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7年8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于2012年6月16日调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且末监狱(以下简称第二师且末监狱)服刑。2014年4月29日经新疆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兵二刑执字第6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2个月。执行机关第二师且末监狱因罪犯谢永红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第二师且末监狱开庭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第二师分院指派检察员(以下简称第二师检察分院)高德祥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第二师且末监狱指派王洪林、王伟江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第二师且末监狱提出:罪犯谢永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平均成绩政治90.5分、文化89分、技术90.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谢永红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考核二十四个月,监狱表扬2次,监狱记功2次,累计获奖分383.78分,平均出勤100%,工效129%,连续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师检察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谢永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于新玲代理审判员  殷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启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