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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大连友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友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215号原告:大连友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三十里村。法定代表人:于谨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元彬,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崔升鑫,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胡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辛,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友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元彬、崔升鑫,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盛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通体荷兰砖及通体导盲砖,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月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在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有30万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361204.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法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是无效的,除了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实际发生外,原被告多次对账中原告从未提起违约金问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即被告)自愿购买出卖方(原告)通体荷兰砖和通体导盲砖,合同同时约定了上列物品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和总价款,双方特别备注了合同的履行以实际发生量为准,颜色由买方确定。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地点,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订立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买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的须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货款总额向卖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方收货后,经协商卖方同意将整体的货物返回或换货的,其运费和货物损失由买方承担,卖方不能按时供货,须于逾期供货之日起按照欠货款总额向买方支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时买方有权更换供货商。原被告就出现争议在合同中还约定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发货有效期至当年12月31日。就合同的解除条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卖方由权单方停止供货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一切责任后果由买方承担。买方拖欠货款的,在任何情况下,买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为了确保合同顺利实施,原被告还特别约定:如果因货款结算双方发生争议致卖方提起诉讼的,本合同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日顺延到卖方诉讼日,但买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日期执行日不变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1年9月8日起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共供货价值690190.40元。2012年2月25日及同年7月1日,原被告对欠付货款以对账单形式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给付10万元,同年9月4日给付20万元,2014年8月15日给付3万元,同年12月10日给付3万元,2015年7月24日给付30190.40元,上述款项给付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对尾欠的货款30万元以对账单形式予以确认,2015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家林及经手人张帆对原告发货明细予以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合同、对账单、发货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该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虽然因被告公司身份的特殊性应通过招投标形式,但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以上限定,仅实际发生690190.40元合同价款,这一点也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的注明的“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的约定。况且原告所供货物已被用于被告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中,并已实际占用使用多年。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合同稳定性,本院对原被告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对被告辩称原被告所订立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截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价值690190.40元,此节事实有原被告之间对账单,被告原法人代表及经手人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表予于印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价款70%即483133.28元,并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仅从2013年2月25日起分五次给付原告货款390190.40元,尾欠30万元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关被告所提合同因违反招投标规定无效,故违约条款也应无效和原被告多次对账中已明确仅欠付30万元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核对事实不符也有违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增加违约金诉请18000元,但其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应视其主动放弃了该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依合同约定核算的违约金数目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361204.56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友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61204.56元。如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2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玉审判员  胡小杰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