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慧霞与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霞,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121号原告吴慧霞。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原告吴慧霞与被告杨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霞和被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波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邱县路和长安路路口处,与驾驶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拖车扣留的事实。交警认定徐鹏和被告杨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30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20元、拆检费500元,合计4080元。被告杨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40分许,徐鹏驾驶原告吴慧霞名下的鲁B号小型汽车沿青岛市邱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邱县路和长安路路口处,适有被告杨波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鲁B号车左前头与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杨波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鹏和被告杨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3000元。提交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20元。提交检测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检测费100元。提交拆检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拆检费500元。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维修费30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20元、拆检费500元,合计4080元。被告杨波称,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原告提交的拆检费证据系收据,不予认可,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合理损失。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已经维修,该费用支付给维修公司。拆检是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员要求,由保险公司机构进行拆检的,确系原告实际花费。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一张、检测费发票一张、拆检费收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杨波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徐鹏和被告杨波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波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0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20元、拆检费500元,虽然相关证据存有瑕疵,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损失均系原告实际花费,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故被告杨波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080元,根据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杨波应当承担1040元(208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慧霞各项损失3040元。二、驳回原告吴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波承担(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