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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于艳与牛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牛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692号原告于艳。被告牛学建。原告于艳与被告牛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学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万叁仟元(详见欠条)。借条同时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12月之前、2015年4月1日前偿还。此后,被告未如约偿还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事实清楚,被告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9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学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陆续原告借款。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之前还清;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就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出具书面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就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学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艳借款人民币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牛学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怡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高庆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