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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尹伦胜诉潜江熊口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伦胜,潜江市熊口林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62号原告尹伦胜,男,生于1953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潜江市熊口林场。住所地:潜江市熊口镇。法定代表人郭兆安,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晖,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伦胜诉被告潜江市熊口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伦胜,被告潜江市熊口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郭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经营潜江市富兴建材制品厂期间,因被告修建办公室需要预制板,经原熊口镇孙桥村原村主任徐肇里介绍,被告原副场长田德荣向原告赊购预制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预制板款待被告建房完工后,由潜江市林业局拨款后付款。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赊购价值20900元(人民币,下同)预制板,被告原副场长田德荣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签字认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制板款209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潜江市预制构件协会九分会销货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20900元;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证据四:证人田德荣、徐肇礼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预制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纯属虚构,被告建办公室是经潜江市林业局同意的,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李良虎,被告已将该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从未委托田德荣或任何人分管该工程,也未要其在外赊购建筑材料。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安排田德荣分管该工程并未委托其赊购任何建筑材料;证据二:潜江市林业局潜林复(2015)15号市林业局关于熊口林场新建办公室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修建办公室的造价;证据三:领条9份,证明建房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证据四:证人洪爱国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修建办公室发包的情况及付款清况,被告未要求田德荣赊购预制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真实,是被告原副场长田德荣向原告赊购了预制板;证据二、三、四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主体资格不符,因为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证据四由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向原告赊购预制板及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209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缺乏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在经营潜江市富兴建材制品厂期间,因被告修建办公室需要预制板,经原熊口镇孙桥村原村主任徐肇里介绍,被告原副场长田德荣向原告赊购预制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预制板款待被告建房完工后,由潜江市林业局拨款后付款。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赊购价值20900元预制板,被告原副场长田德荣于2013年5月11日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签字认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预制板,有被告原副场长田德荣在原告出具的销货单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拖欠原告预制板款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预制板款20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江市熊口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伦胜预制板款人民币20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由被告潜江市熊口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王良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