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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6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恒宇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恒宇,郝爱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6623号申请执行人刘恒宇,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郝爱平,女,1971年3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刘恒宇与郝爱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5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恒宇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郝爱平、太平财险公司给付案款、案件受理费等合计965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太平财险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恒宇20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郝爱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郝爱平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郝爱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恒宇申请执行的案款9650元,已执行2000元,尚欠7650元及利息未受清偿及。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郝爱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50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恒宇发现被执行人郝爱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运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