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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罗某变更抚养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某甲,罗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巫某甲,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丽,江西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某甲、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1日罗某与巫某甲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巫某乙。2009年10月2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婚生子巫某乙在2011年3月11日前随罗某抚养,巫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2011年3月11日后,巫某乙随巫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巫某甲自行承担。2010年10月巫某甲与徐某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巫某丙。2013年8月,巫某甲与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祥景明珠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巫某丙,巫某丙由徐某抚养,婚姻期间巫某甲的借贷债务由巫某甲承担(包括了巫某甲自富民村银行借款6万元及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左右,巫某甲将巫某乙送至原告处,由罗某一直抚养至今。巫某甲除支付巫某乙一年级上学期一半的学费外,至今未支付巫某乙的学费和抚养费,巫某乙上学期间都是罗某与老师沟通交流。故罗某诉至法院,认为巫某甲无固定住所且身负债务,再婚后亦另有小孩,已无抚养孩子的能力,要求法院判令双方婚生子巫某乙由巫某甲抚养成年变更为归罗某抚养,巫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学费、大病治疗费等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庭审中查明罗某现在萍乡市新萍眼镜店上班,月收入3000元左右。巫某甲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班。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罗某提出婚生子巫某乙由巫某甲抚养变更为归罗某抚养,巫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学费、大病治疗费等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的诉请。经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约定,2011年3月11日后,巫某乙随巫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巫某甲自行承担。但自2014年9月巫某甲将儿子巫某乙送至罗某处后,巫某乙就一直随母亲罗某居住至今,其生活、学习均由罗某照料。罗某现有固定工作,而巫某甲自与罗某离婚后已与徐某再婚并另生育小孩,后又与徐某离婚并负有较大数额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决定。故一审认为巫某乙变更为由罗某抚养更为有利,罗某的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罗某诉请巫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学费、大病治疗费等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的请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费用。因此抚养费是一项综合性的费用,罗某诉请的学费、大病治疗费应包含在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罗某诉请每月800元抚养费,因巫某甲有正式工作收入,同时该诉请也符合本地的经济实际水平,故罗某要求巫某甲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巫某甲的婚生子巫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罗某抚养成人。二、巫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巫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巫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巫某甲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巫某乙抚养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巫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巫某乙年满十八岁为止,付款时间为每月25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有:一审改判抚养权归罗某,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没有长远考虑孩子的利益。一、安源区法院(2009)第65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巫某乙在2011年3月11日前随罗某生活,此期间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但实际情况时,巫某乙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不存在支付抚养费。二、罗某称2014年9月上诉仍将巫某乙送还给罗某抚养,并且言定由罗某抚养成人,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之事根本不存在。而是罗某以想念小孩为由,接孩子回去住几天,期间,罗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上诉人接还在,并且私自将巫某乙户口迁出,并预谋给孩子换学校,阻止上诉人见孩子接孩子回家。三、被上诉人目前已经和一男的同居(或已结婚),男方自有一男孩,被上诉人夫妇收入不高,男方认为被上诉人收入不高,不但要抚养自己的孩子,还要帮被上诉人抚养还在,夫妇经常为此吵架,导致巫某乙经常去他外婆家居住,外婆家又有孙子,不利于巫某乙的身心健康发展。四、2010年10月上诉人与徐某离婚,并生育男孩巫某丙,2013年8月,上诉人与徐某离婚,巫某丙抚养权归徐某,上诉人跟母亲一起生活。正因为上诉人再婚后又有一男孩,目前两兄弟聚少离多,假如上诉人无法接巫某乙回家的话,两兄弟今后会互相不认识,不利于长远的和谐稳定。五、上诉人与徐某离婚协议书上的富民银行贷款和信用社贷款都不存在。六、上诉人因投资失败,确实欠下一些债务,但并不是被上诉人说的四处被人逼债,居无定所。上诉人还在正常上班,且已经在金领公寓购买住房一套。上诉人母亲每月有退休金,经济上不用上诉人负担。七、一审法院采信巫某乙外公的调查笔录是偏听偏信。八、当初安源区法院已经判决孩子抚养权归上诉人,当时考虑到女方的经济情况,上诉人在财产分割、抚养费问题上作出极大的牺牲。现在女方不能过河拆桥,请求法院考虑。九、上诉人毕业于江西师范大学,受过高等教育,现就职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萍乡市分行,任信息科技部主任。抚养孩子根本不是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离婚后到2010年9月上诉人带走巫某乙抚养,这1年期间巫某乙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未支付分文抚养费。从2014年9月至今,上诉人未尽自己的抚养义务,一年多来从未支付巫某乙的学费和抚养费,也从未去学校探望巫某乙,询问学习和生活情况,实验小学206班班主任已经提供证词。至于说被上诉人阻止巫某甲见孩子,完全是捏造事实。孩子每天都去了学校读书,上诉人完全可以去学校看望孩子,接孩子。上诉人在2014年9月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因为上诉人需要去外地躲避债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抚养巫某乙到成年,上诉人每个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且承担一半的学费和大病费用。从2014年9月至今,被上诉人多次电话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和学费,上诉人一直回答没钱,拒绝支付。上诉人2010年10月和徐某再婚,并生育男孩巫某丙。在血缘关系上,上诉人已经有两个儿子,而被上诉人仅有唯一的一个儿子。法律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的。巫某乙已经跟随母亲相处1年多时间,建立了深受的感情,如果突然让还在跟随父亲生活,必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阴影。况且孩子一直表示不愿意和父亲生活,上诉人2年内已经搬家数次,这样不稳定的生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巫某甲与徐某的离婚协议,写明的贷款肯定是真实的,不然上诉人为何在协议书上亲笔签名。上诉人母亲患有精神病史,每月需治疗控制病情,每月的退休金只够支付买药的费用。巫某乙如果和上诉人母亲生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当初2009年双方离婚时,是巫某甲婚内出轨,然后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所以被上诉人不需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房子分割问题上,罗某已经支付十万元给巫某甲,根本不存在巫某甲作出牺牲的事情。被上诉人罗某受过高等教育,大专文化,现在有稳定收入,抚养孩子根本没有问题。过去1年多时间,是罗某一直在抚养孩子,支付昂贵的学费。上诉人却不支付一分钱。实际上是巫某甲赌博成性,欠下较大数额赌债,对孩子漠不关心,根本不适合抚养孩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由巫某甲偿还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罗某为孩子花费的学费抚养费3万元。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巫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由安源区七彩虹幼儿园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有时间且能够照顾好小孩;2、由萍乡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萍乡市房产出具的产权证明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有公寓一套,并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经质证,被上诉人罗某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公寓面积仅有38.87平方米,面积较小,上诉人还有母亲需要照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巫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巫某甲提供的证据2加盖了萍乡市房产档案馆资料证明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除此,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相关规定,对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是否尽到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巫某乙自2014年9月起一直随母亲罗某生活至今,其生活、学习均由被上诉人罗某照料。在此期间上诉人巫某甲除支付巫某乙一年级上学期一半的学费外,至今未支付巫某乙的学费和抚养费,未尽到其该尽的抚养义务。其次,被上诉人罗某现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而上诉人巫某甲自与上诉人离婚后已与徐某再婚并另生育小孩,后又与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列明巫某甲自行承担较大数额的债务。虽上诉人巫某甲二审中否认在富民银行及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巫某甲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经商投资失败,确实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至今未偿还。如巫某乙归上诉人巫某甲抚养,对巫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再次,上诉人巫某甲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罗某已与他人同居甚至再婚,但仅有陈述而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上诉人巫某甲在二审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其有固定住所,但该房屋建筑面积仅有38.87平方米,而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陈述其与母亲在一起居住生活,如巫某乙再随巫某甲一起居住生活,不利于巫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再结合巫某乙已跟随被上诉人罗某生活一年有余,其生活、学习均由被上诉人罗某照料,已熟悉了当前的生活环境,如改变巫某乙的生活现状,亦不利于巫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将巫某乙变更为由被上诉人罗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巫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巫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巫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丽娟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